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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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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16 20:50:2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9〕21号

   《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已于2009年7月24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7日
  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09年7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创新,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提高城市核心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的促进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活动。
  第四条 促进科技创新坚持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产学研联动,全社会参与,实施科教兴渝支撑战略。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发展情况。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技创新促进工作,负责科技创新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实施重大科技创新活动。
  区县(自治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促进科技创新。
  第七条 促进科技创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弘扬崇尚科学、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开放包容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科技创新活动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增强核心竞争力。
  鼓励企业开展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条 鼓励科研机构面向市场,开展产业技术攻关,为行业提供技术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重点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支持中央在渝科研机构、市外科研机构和国(境)外科研机构参与本市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活动。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创新体系,开展科学研究,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加快科研成果转化。
  高等学校可以联合企业、科研机构开展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活动。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军民科技创新管理协调机制,鼓励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技术交流和转移。
  第十三条 支持农业科技创新,加强农业基础科学研究和农业新品种选育及配套技术、新技术开发研究,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引导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和产学研战略联盟等方式,加强产学研合作。
  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相互开放实验室和科研设施,支持、鼓励企业为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实习培训基地。
  第十五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共建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基地,联合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六条 建立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制度,鼓励引进技术并消化吸收再创新。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在本地的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大学科技园、国家农业科技园等各类园区发展,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增强园区对高新技术产业的集聚能力。
  本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大学科技园、国家农业科技园及其他各类园区应当采取各项措施,扶持园区内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三章 科技创新平台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研究开发平台发展规划,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独立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农村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野外观测台(站)、实验站、研究基地、分中心、试验基地。
  第二十条 支持建立科技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支持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服务网络。
  支持产业园区和区县(自治县)建立区域性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形成专业化、网络化技术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 建立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创新平台资源开放共享机制,促进科技资源的整合利用。
  市财政、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规划,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设立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支持科技创新活动。
  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外资本市场融资。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科技创新融资担保机构,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预期良好的科技项目或者初创科技企业,支持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创新信用制度,信用记录作为科技创新活动评价依据。

  第四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技创新人才作用。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规划、计划,完善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开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加强科研型、应用型、技能型等各类科技创新人才培养,鼓励、支持全市科技人员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强化素质教育,加强开发青少年的创造性思维,支持青少年的科技创造活动。
  鼓励、支持离退休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进人才政策,吸引科技创新型人才到本地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作。转让职务科技成果取得的收益主要用于改善科研条件和奖励科学技术人员。
  高等学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形成股权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承担政府科研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创办企业自行转化或者以技术入股在本市进行产业化转化,并最高可以享有该科技成果在企业中股权的百分之七十。
  企业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对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人员承担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其成果应用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经专家评议,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结果不能达到预期目的的,可以按相关程序给予项目结题。

  第五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三十条 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等重大政策制定,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区县(自治县)财政科学技术经费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第三十二条 整合市级各类财政性专项科技资金,分项管理,统筹使用,提高科学技术经费使用效率。
  第三十三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支持以下科技创新活动:
  (一)科技、经济和社会等发展战略、规划、路径与政策制度研究;
  (二)自然科学领域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三)产业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和重大新产品、装备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
  (四)创新型企业建设和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及科技创新试点示范;
  (五)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的基本科研业务费、基础能力建设和机构运行经费;
  (六)科技交流与合作;
  (七)科技创新奖励;
  (八)资助知识产权保护和技术标准制定;
  (九)科技创新贷款贴息和科技保险的保费补贴;
  (十)配套资助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十一)其他与科技创新相关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实行专家评审、招标投标、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制度。
  与产业发展相关的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由企业组织实施或者企业牵头、产学研联合实施。
  对本市企业已经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项目,可以采取后补助方式予以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资助。
  第三十五条 科技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公共投资计划。
  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建设用房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实行免缴。科研机构科研用房建设工程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实行免缴,科研机构基本建设工程中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实行减半征收;科研机构改制并迁建的,其原使用国有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
  第三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支持科技创新活动。对科学技术基金捐赠,按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对本市企业通过商品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的认证,在境外进行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和知识产权备案等活动予以政策扶持。
  第三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级创新型企业,从认定次年起,由市、区县(自治县)财政连续三年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百分之五十计算给予奖励,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列入国家级、市级新产品项目计划的新产品,经鉴定投产后,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县(自治县)财政按国家级新产品三年、市级新产品两年新增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给予奖励,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主创新产品、服务或者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技发展考核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科技发展工作进行考核。
  科技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对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及其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等奖励项目对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予以奖励。
  对取得国家或者市级新产品认定、发明专利授权,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称号的企业予以奖励。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鼓励科技创新的奖项。
  第四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财政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公开评估结果。开展科研项目经费监督检查,加强科学技术经费使用情况的绩效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
  的说明

  ——2009年5月18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市科委副主任 张 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草案对于我市规范科技创新促进行为,完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机制,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提高经济发展质量、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促进科技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是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持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支撑。党的十七大已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作为国家发展战略的核心和提高综合国力的关键。直辖以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取得重要成就,已经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在新形势下,党中央、国务院对我市改革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赋予了我市新的使命。我市集大城市、大农村、大库区、大山区和民族地区于一体,城乡二元结构矛盾突出,老工业基地改造振兴任务繁重,统筹城乡发展任重道远。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实现党中央对我市发展作出的“314”总体部署,必须要把科技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因此,制定本条例,对于增强科技创新能力、解决经济发展质量问题、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加快长江上游科技创新中心和科研成果产业化基地建设、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需要。今年初,国务院出台《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号),把“实施科教兴渝支撑战略”作为战略任务之一,提出要推进重庆统筹城乡科技改革与创新综合试验区建设,加快建设长江上游的科技创新中心和科研成果产业化基地。制定本条例,可把促进科技创新变成各级各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加快“一中心、一基地”建设,推动城乡统筹发展。
  三是健全科技创新机制、提高科技创新能力的需要。直辖以来,我市科技工作取得了较大发展,但仍有许多问题亟待立法加以解决,主要是:宏观协调机制不健全,尚未形成推动科技创新的整体合力;财政性科技投入不足,多元化投入机制不完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滞后,科研基础条件仍然薄弱;企业科技投入积极性不高,尚未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等等。有必要通过立法,健全管理机制,整合各类创新资源,从体制、机制上促进科技创新能力提升。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市科委从2006年开始,为草案起草开展了一系列调研工作。市人大常委会也多次将该条例列为立法调研项目。去年7月,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科委组成起草组,启动了草案起草工作。
  坚持开门立法,起草组先后赴区县、企业、高校、科研机构调研,广泛听取了基层意见和建议;赴上海等地学习考察,汲取了各地促进科技创新的经验和做法;多次召开部门论证会,认真听取了相关部门、单位意见;深入征求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以及法律、科技界专家意见。同时,以书面和网络形式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意见。
  起草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陈光国主任、陈雅棠副主任、市政府童小平副市长等市领导高度重视,就立法的一些重要问题专题研究,并作了一系列重要指示。
  对上述各方面意见,起草组充分讨论并予以吸纳。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现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草案共分总则、科技创新活动、科技创新平台、科技创新人才、科技创新保障和附则6章、45条。按科技创新要素表述,内容相对集中。
  (一)关于立法指导思想
  草案以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促进科技创新行为为着力点,把我市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典型做法和经验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草案不再赘述;规定比较原则、草案能够细化的尽量细化,突出可操作性。我市其他科技类地方性法规中未作规定,或规定与目前形势、政策、制度不相符合的,鉴于地方性法规修改还有一定的时间过程,将与促进科技创新相关的内容纳入该草案予以规定,在贯彻实施时以本草案为准。
  (二)关于科技创新活动
  草案第八条规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倡导社会参与创新。草案对企业、科研机构、高校科技创新活动予以规定,要求引导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产学研合作,支持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科技工作者与境内外组织、个人联合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同时,立足于突破城乡二元体制,实现城乡统筹发展,草案对农业科技创新予以规定,体现了重庆特色。
  (三)关于平台建设
  搭建科技创新平台,为科技创新服务,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科技创新平台既包括研究开发、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硬平台,又包括投融资、信用建设等软平台。硬平台建设是重庆的亮点和特色,积累了很好的经验和办法;软平台建设是亟待加强的工作。为此,草案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分别予以规定。
  (四)关于人才激励
  针对我市科技人才总量不足,高层次人才尤其是科技领军人才匮乏的现状,草案第四章对人才环境、人才培养和引进等予以规定。同时,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高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承担企业科研开发项目应作为考核评价、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鼓励高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承担横向科研项目。草案第二十九条细化了《科技进步法》对“宽容失败”的规定,作出了“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宽容失败”的操作性规定。
  (五)关于科技投入
  近年来,我市科技投入总体上有增长,但是增长幅度不大,同时是低基数上递增,总量明显不足。不仅与东部沿海发达省市差距很大,而且与四川、云南等西部省市差距明显。与直辖市地位不相称,更与“一中心、一基地”建设的新任务、新要求不相适应。对此,市科委多次与市财政局协调,市政府童小平副市长于今年3月24日、4月16日两次予以专题研究。市财政局、市科委一致认为,全市科技工作已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科技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加快“长江上游的科技创新中心和科研成果产业化基地”建设,实施全部重大科技专项,引导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配套支持国家科技项目,吸引更多科技资源落户我市等等,势必要求提高地方财政对科技的投入强度和配套能力。按照与市财政局达成的共识,并报请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草案第三十一条对科技投入作出了三方面规定:第一,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第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区县(自治县)财政科学技术经费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第三,市级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应占市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不含上级拨款部分)的2.5%以上。其中,市科技部门的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以2008年的2.2亿元为基数,2009年、2010年分别比上年递增30%,分别达到2.86亿元、3.72亿元;2011年、2012年加大投入,分别达到5.2亿元、6.2亿元。这样,草案对科技投入的表述方式已与原《重庆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规定不一致,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及时修正原《重庆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六)关于政策支持
  草案立足于调动全社会创新创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在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规定了五方面政策:一是将市级部门实施的境外认证、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和知识产权备案活动的政策扶持纳入立法规定;二是鉴于我市西部大开发政策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样,高新技术企业实际上并未享受政策优惠,缺乏科技创新积极性,草案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级创新型企业,从认定次年起,连续三年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计算给予拨款补贴;三是为保持我市现有“新产品扶持政策”的延续性,将市级部门实施的“新产品扶持政策”纳入了立法规定;四是把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纳入了立法规定;五是对高新技术的生产性建设用房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实行免缴;科研机构基本建设工程中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实行减半征收;科研机构改制、迁建中,其原使用国有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
  (七)关于实施办法
  鼓励科技创新的规范内容较多,有的变化较快、调整较频繁,写入草案稳定性不够。同时,草案中部分内容尚需结合实际进一步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为此,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就本条例相关内容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就科技发展考核、信用建设、科技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等制度,以及财政拨款补贴、政府采购、引进人才、人才激励、科技奖励等各项扶持政策等,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规范性文件,明确申请条件,简化办理流程,确保条例的贯彻实施。
  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7月2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渝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9年5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制定《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很有必要,对促进科技创新、完善科技创新工作机制、加快长江上游的科技创新中心和科研成果产业化基地建设,推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也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市人大教科文卫委的审议意见,就相关问题组织召开了两次立法专题论证会,集中听取市人大财经委、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建委、市国税局、市国资委、市地税局、市人防办、市中小企业局以及部分民营科技和中小科技企业代表的意见。同时,还在重庆市人大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科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梳理、研究,并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9年7月9日法制委员会第二十次全体会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科技创新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充分发挥条例对科技创新的促进作用,体现政府对科技企业的重视和扶持,应使科技企业享受持续性优惠,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八条中“连续三年”的规定。有的部门则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企业应尽的义务,删去“连续三年”的规定成为对企业的持续性优惠,将与国家相关政策不一致。中小科技和民营科技企业代表也表示,现有政策能充分保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需要,关键在于把政策落到实处。法制委员会认为,高新技术企业有严格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以及复审年限限制,科技项目和产品也有明显的生命周期。高新技术企业在发展初期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有利于减轻企业承担的科技创新风险,促进企业科技创新和更好发展,但其成长壮大后,应履行纳税义务和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持续性优惠也不利于促进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因此,二次审议稿对“连续三年”的优惠时限规定予以保留。
  征求意见时,有的部门提出第三十八条中“拨款补贴”的表述不妥,属于变相“先征后返”,是国务院明令禁止的,有与WTO反补贴规则相违背之嫌,建议将“拨款补贴”修改为“奖励”,并增加“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内容,明确专款专用。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
  根据部分民营科技企业代表的意见,为了激励企业科研人员的创新活动,将草案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对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高新技术的生产性建设用房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实行免缴”。有意见提出,该款“高新技术的生产性建设用房”的内涵不清楚,建议将“高新技术”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因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程序和标准明晰,且易于操作。为鼓励科研机构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其创新和发展能力,建议增加“科研机构科研用房建设工程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实行免缴”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
  二、关于宽容失败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宽容失败的涵盖面应更宽泛一些,不应局限于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结合重庆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关于宽容失败的原则规定,对财政性科学技术项目作了细化的规定,是必要和可行的。但对于非财政性科学技术项目如何评估处理,应由相关各方在遵循宽容失败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按协议自行约定,地方性法规不宜对其作硬性规定。同时,有意见提出,作为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科研项目,不能仅凭专家评议就给予结题,还需要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因此,在“经专家评议”后增加“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的内容。法制委会员采纳了这一意见。
  三、关于科技投入
  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作出了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增加财政对科技创新的投入十分必要,这对促进我市科技创新有重要意义。但在是否规定财政科技投入比例上,有部门认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主要是指市财政对市科委的投入部分,现市政府已专题研究并确定市财政对市级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投入在2009、2010、2011、2012年分别达到2.86亿元、3.72亿元、5.2亿元和6.2亿元,因此不宜在条例中再规定投入比例。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区县(自治县)财政科学技术经费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市政府对科技创新的重视和支持,有助于加大财政对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力度,有着积极的政策导向作用。同时,市政府已就本届政府任期内逐年增大市财政对市级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投入作了决策。故删去该款“市级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应占市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不含上级拨款部分)的2.5%以上”。
  四、关于科技经费监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对草案第四十二条的经费监管进行细化,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绩效评估结果应当公开。为此,二次审议稿增加了“公开评估结果”和“开展科研项目经费监督检查”的原则规定。科技经费评估、监管、检查的具体办法,可由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办法中规定。
  五、其他具体修改意见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十一条第二款“设置专职创新岗位”的规定在学校中难以实施,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
  2.草案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支持中央在渝科研机构参与本市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活动”,二次审议稿增加了“市外或者境外科研机构”,以扩大受支持科研机构的范围,加强国内国际科技合作交流。
  3.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主板和中小企业板上市,发行企业(公司)债券”。法制委员会认为,企业的融资手段和方式多样,因此,将该款修改为“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或者国际资本市场融资”。
  4.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四十三条的法律保障规定过于空泛,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个别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经修改后已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提请表决。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9年7月2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渝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09年7月22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经修改的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尽快实施。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个别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科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研究,并对草案进行了一些修改。经7月23日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一次全体会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表决稿。
  一、修改的情况
  1.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三款“市外或者境外科研机构”,修改为“市外科研机构和国(境)外科研机构”。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有关内容外延不周延,建议增加加强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科研型人才培养,以及充分发挥本地人才优势和作用等内容。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规划、计划,完善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开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加强科研型、应用型、技能型等各类科技创新人才培养,鼓励、支持全市科技人员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3.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鼓励科技创新的奖项”单列为该条第三款。
  4.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删去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的时限规定。对此,有意见认为,从我市立法实践来看,现有地方性法规中有关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关实施办法的条款,落实情况不够理想,不少法规颁布实施多年后仍未见实施办法出台,明确规定实施办法在一年内出台有利于条例的实施。经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会中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删去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同时,建议市人民政府在条例施行之后尽快制定实施办法,以保证条例得到有效贯彻实施。
  二、未修改的情况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四条表述不够准确,建议修改,并增加“以高校和科研机构为基础”等内容。法制委员会在对有关上位法和政策文件进行研究之后认为,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的表述体现了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的政策规定一致,符合科技创新发展趋势和重庆实际;而“产学研联动”的原则也包含了高校和科研机构在科技创新活动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因此,对本条不作修改。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科技成果完成人是否可以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通过创办企业或者以技术入股等途径对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化,表示了审慎的怀疑。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规定,对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因此,法制委员会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表述是符合上位法规定的,与《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法规的规定也相衔接,故仍保留原条款的规定。
  3.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保障条例通过后得到有效实施,应保留法律责任条款(草案原第四十三条)。法制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科技创新活动中的违法责任作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能够较好地满足执法需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责任追究也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本条例中可不作规定。
  此外,对草案还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草案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从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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