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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饶春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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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15 13:41:5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绍知初字第67号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饶春旺。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张小泉公司”)诉被告饶春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人民陪审员宓惠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春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起诉称: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集团公司”)以专业化生产各类刀、剪而著称,其著名品牌“张小泉”始创于1663年,至今已创造了300多年的辉煌历史。公司通过对中国刀剪博物馆、张小泉研发中心、制造中心、全国销售网络的一系列重大修整和投入,使之成为中国刀剪行业无可争辩的第一品牌。
张小泉集团公司分别拥有注册号第129501号、第544568号、第998957号、第1798791号、第1798792号、第5440897号、第5440898号、第5440899号、第5440900号、第7418332号、第7418324号等注册商标。其中,1991年2月28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申请注册了第544568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8类,2001年及2011年都经核准续展,并经核准转让给张小泉集团公司;1993年3月1日由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申请注册了第129501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8类商品上,2001年核准转让给张小泉集团公司,2003年经核准续展;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申请注册了第7418324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8类商品上;1997年4月9日“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为驰名商标,是中国刀剪行业获得的第一个驰名商标。国家商务部将“张小泉”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使用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张小泉剪刀凭其优良的商品品质及良好的商业信誉、品牌影响力,在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的影响力。也正因为此,市场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日见增多。2013年7月1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22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张小泉”商标标识的服装剪1把,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剪刀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张小泉”标识的服装剪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鉴定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张小泉”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9501、544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饶春旺未作答辩。
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第12950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8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第54456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及授权书一份。
证据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四证明原告享有第129501号和第544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五、(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张小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六、公证书(证据保全)一份、实物一个,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七、电脑小票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
被告饶春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五、六均为公证文书,公证程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3年3月1日由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申请注册了第129501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8类商品上。2001年5月14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张小泉集团公司,2003年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2013年又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28日。1991年2月28日由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申请注册了第544568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8类商品上。2001年及2011年都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2月27日,并经核准转让给张小泉集团公司。
1997年4月9日,“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出具《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及授权书》一份,独家许可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作为唯一法人使用该公司注册的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商标,并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告有权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有权对该侵犯商标的行为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7月11日,经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及助理胡江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中鑫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灵芝镇小观村前溇屋3号住宅斜对面,门口标有“好又多购物中心小观店no:5188”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饶春旺)。孙中鑫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张小泉”标识“pc-9”型号的服装剪剪刀一把。孙中鑫支付货款后,取得由该商店出具盖有“绍兴市越城区小观好又多超市”的电脑小票一张。公证员使用自带的iphone5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孙中鑫所购的上述物品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保管。2013年8月2日,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的工作人员何勇成、姚新良来到公证处对所购上述物品进行产品真伪鉴别。鉴别后出具《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上述购买过程及产品鉴别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原件由孙中鑫提取保管。2013年8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含上述保全内容的公证书一份。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经现场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内有剪刀外包装盒一个,外包装盒的正中央有“张小泉”标识,与第544568号的商标相同;外包装底部的张小泉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标识与第129501号商标近似。打开外包装盒,盒内有剪刀一把,剪刀刀面中间刻有张小泉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标识,与第129501号商标近似。
另查明:被告饶春旺系2010年4月16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小观村,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上述经营范围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16日止),零售:小百货。
又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取证费及公证费合计2022元。
本院认为,张小泉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依法享有第129501号商标和第544568号商标的专用权。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经张小泉集团公司授权,在许可期限及产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使用权,并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饶春旺未经张小泉集团公司许可,销售假冒第129501号和第544568号商标的剪刀,属在同一种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张小泉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以上情况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的经营模式、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以及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春旺立即停止对第129501号和第54456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饶春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饶春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饶春旺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善奎

代理审判员  周 荧

人民陪审员  宓惠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燕娜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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