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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与扬州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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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12 14:29:3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集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祝德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华大学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辖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清华大学原审诉称,在长期的发展中,“清华”已经普遍成为人们对清华大学的简称。1998年,清华大学在第41类服务类别上,取得了名称为“清华”的商标专用权,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太阳能公司擅自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使用“清华”、“清华王牌”、“清华企业”等名称,突出使用“清华太阳能科技”企业名称,侵害了清华大学在第41类注册的“清华”商标权,同时太阳能公司的诸项侵权行为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太阳能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申请对清华大学在第41类注册的“清华”商标进行跨类保护,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太阳能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太阳能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太阳能公司住所地在江苏,其被控侵犯清华大学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地也在江苏,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本案清华大学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的同时,申请对在第41类注册的“清华”商标跨类保护,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是江苏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涉及涉案商标驰名事实认定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太阳能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太阳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太阳能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地及太阳能公司所在地均在江苏省仪征市,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清华大学并没有在诉讼请求中提及驰名商标认定,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本院认为:
清华大学在起诉状中申请人民法院认定涉案“清华”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江苏省内仅原审法院一家中级法院具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太阳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
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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