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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丕海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汕头市品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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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9 11:07:4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滨知初字第802号

原告:周丕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涛、毛先敏,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益琇、黄楚楚,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品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叠金工业园区内二期3-1b厂房b座。
法定代表人:陈华。
原告周丕海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汕头市品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冠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丕海的委托代理人何涛、毛先敏、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益琇、黄楚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冠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丕海诉称:其系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作者。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颁发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其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是域名为www.1688.com网站的主办单位,该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中《广州地铁》图片(编号:a1659)相一致。涉案网页注明:所刊载的服务(或者商品)由汕头市品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品冠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该摄影作品,是信息提供者和受益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涉案网页进行了涉及内容的选择、编辑、整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两被告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此外两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没有署名,还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涉案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3、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4、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7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5、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涉案图片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摄影作品,涉案照片只是照相机完成机械性过程取得的结果,不应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二、原告所提交权利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其为涉案图片之著作权人。三、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将其列为共同侵权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涉案店铺系被告品冠公司开设,涉案图片也由其上传使用,阿里巴巴公司既未将原告作品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也没有参与共同经营行为,并未直接实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四、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也未实施帮助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侵权图片已不存在,且涉案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也主要侵犯的是财产权利,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品冠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人是周丕海;
2.《中国元素图片库》光盘,证明:本光盘中的作品与国家版权局登记档案中的作品样本一致;
3.查询报告,证明:证据3与国家版权局登记档案中的作品样本一致;
4.涉案摄影作品打印件,证明:摄影作品的图片
5.公证书,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是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且涉案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的图片相一致。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著作权登记证书并未载明所登记的作品类型,其所登记的内容应是涉案光盘的外包装设计、所载的文字信息,故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中所包含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证据2不予认可,涉案光盘页面缺少出版社地址、出版日期、防伪标签等基本信息,并非正版电子出版物。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查询报告中被控侵权图片、光盘封面封底、作者介绍、版权声明部分均未加盖国家版权局印章,说明光盘所载的作者介绍及版权声明部分未曾获得国家版权局的认可。证据4不予认可,因证据2的光盘并非涉案照片之原始载体,故其中的数码文件也仅为复制件。证据5不予认可,该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存有瑕疵,无法作为认案依据。而该公证书载明涉案店铺页面明确标明了供应商信息,恰恰证明了阿里巴巴公司并非涉案店铺之经营者,
被告品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版本图书馆版号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提交的电子出版物非合法出版的出版物,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和《法律声明》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权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并设有处罚条款,已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8167号。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案件相关材料后检查了被控侵权摄影作品的相关信息,确认涉案店铺内已不存在被控侵权的摄影作品,已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了涉案出版物的合法性。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阿里巴巴公司对外称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供应商,但其对网页有编辑和修改的权利。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组图片是被告品冠公司在完成销售后自行撤下,不能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被告品冠公司对被告阿里巴巴供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品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由国家版权局出具,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且该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周丕海对《中国元素图片库》中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经比对与《中国元素图片库》中的作品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能够证明被告品冠公司在其设在www.1688.com网站上的店铺“汕头市品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使用了原告证据4中的图片,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显示仅提供上一年1月1日至当前日期的数据,而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出版于2010年,故该查询结果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4均公证书,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2月,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中国元素图片库(isbn978-7-
900155-61-0/j.01),署名周丕海著。该作品中收录了《广州地铁》(编号为a1659)的图片。同年3月1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2010-l-02494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对《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予以登记。2013年7月15日,国家版权局出具了原告提供的作品样本与登记档案中的相关内容一致的查询报告。
2014年5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向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申请对其下载、截图、打印相关网页上相关信息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保古证经字第1423号公证书显示:该处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登陆www.google.com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寻找建筑工程照明/灯光项目策划施工合作/汕头-阿里巴巴”,进入相关网页后点击标题下方的第三张小图片,并按“printscreensysrq”键截图。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word文档和光盘各一份。经比对,该截图中的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中国元素图片库》中收录的《广州地铁》图片场景相同,两者在构图、光线、角度等方面均一致,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为同一图片。
2014年12月10日,在www.1688.com网站上已搜索不到被诉侵权图片。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10月18日,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告品冠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
另查明,原告周丕海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照片,在对摄影对象、主题内容、光线处理等方面体现出了一定的独创性,因而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摄影作品发表于公开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该作品上有原告署名,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足以证明原告为摄影作品《广州地铁》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阿里巴巴公司虽然对涉案作品性质及周丕海是否为著作权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品冠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页面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广州地铁》,侵犯了周丕海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涉案侵权图片上均未署作者姓名,品冠公司的上述行为还侵犯了周丕海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对此,品冠公司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周丕海提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网站上已不存在涉案图片信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涉案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后果的范围相当。本案中,被告品冠公司主要是通过其在www.1688.com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信息栏目实施侵权行为,侵权的后果也主要是通过公众浏览上述栏目而产生。故本院认为,判令品冠公司在其店铺首页发布信息赔礼道歉较为合理,发布持续时间酌定为五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30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其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品冠公司经营网店的规模、时间及其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至于周丕海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品冠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且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已确认涉案店铺上搜索不到被诉侵权图片信息,故阿里巴巴公司对品冠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有关原告针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品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设立在www.1688.com网站上的店铺首页发布“道歉声明”,向原告周丕海赔礼道歉(其内容交本院审核确定),持续时间五日;
二、被告汕头市品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丕海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由被告品冠公司负担。
原告周丕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汕头市品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王亦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梦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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