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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天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县招商局,重庆荣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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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5 09:52:2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8号

原告:重庆天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詹忠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荣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
法定代表人:邓万友,主任。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天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与被告重庆荣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荣昌县招商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2014年12月17日,原告天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荣昌县招商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荣源、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宏渊,被告工业园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罗绍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为参加2014第十七届中国(重庆)国际投资暨全球采购会(简称第十七届渝洽会)的展示需要,通过QQ联系原告,告知原告展位编号为NN4-16,面积为10m×15m,要求原告根据展位情况,结合荣昌特色设计、制作展台。2014年4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将设计方案、报价寄给被告。被告收到设计方案后要求原告给出优惠报价,原告考虑系初次合作,优惠报价15万元。但被告最终以价格过高为由没有将展台交由原告制作。
2014年5月15日至18日,第十七届渝洽会在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举行,原告在现场参观、观摩展览会时发现,被告的展台基本抄袭了原告的设计方案,原告独创、主要的设计要素基本都被其采用。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解释及经济补偿,被告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享有“荣昌”展台设计方案的著作权的侵犯。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3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工业园管委会答辩:一、工业园管委会在第十七届渝谈会上使用的《荣昌展台》,是根据其与重庆森川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川公司)签订的合同,由森川公司设计、制作、安装,工业园管委会有偿使用的,所以本案被告不适格;二、天赐公司提供其所谓自行设计的方案,纯属互联网上下载的,与《重庆国际博览中心》极为相似,而被告使用的方案充分突出了荣昌县“生猪、折扇、陶瓷”等特点,体现了设计的创意,被告展台使用的“渝西明珠”也不是原告首先提出,与原告的方案根本不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赐公司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QQ联系记录,证明荣昌县招商局通过其工作人员王君要求原告为其设计并将展示图发给被告;
2、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将展示图邮寄给被告;
3、设计效果图及被告展台的实际照片,对比打印件,证明原告系该展示效果图的原创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4、照片,证明被告是涉案展示台的使用主体,其主体适格。
被告工业园管委会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认可与原告联系的王君系荣昌县招商局的科长,该证据只证明双方就制作展台内容进行协商,王君科长2014年4月22日就明确表示不与原告再商谈;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邮寄了设计方案和报价单,被告没有收到这些材料;证据3中被告的展台照片真实,但原告所谓的设计效果图不能确定是其制作的,并且该效果图是从网上抄袭模仿的,不享有著作权,且未交给被告。被告使用由森川公司制作的展台设计方案突出了荣昌县“生猪、折扇、陶瓷”的特点,与原告的设计方案完全不一样;证据4真实,是被告的展台,原告现场获取的宣传册是荣昌县招商局的宣传册,名片也是其工作人员的。
被告工业园管委会为证明其抗辩事由,举示了以下证据:
1、工业园管委会与森川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图案、森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使用的展台是由森川公司制作的,该方案是根据中国模型总网中模型号为13737号方案进行更改设计,并突出荣昌县“生猪、折扇、陶瓷”三大特点,与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完全不同;
2、重庆国际博览中心的设计方案图片(即中国模型总网中模型号为13737号方案),因重庆国际博览会在2013年就开展,原告举示的设计方案与此极为相仿,证明所谓原告设计的方案是对重庆国际博览中心设计方案的抄袭;
3、封面印有“中国·重庆·荣昌”的《重庆IT产业配套基地》《投资指南》宣传册,证明“渝西明珠”的提法早已有之,原告所说其在设计方案中率先提出的创意不能成立;
4、QQ联系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联系是2014年4月22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真实,其中的合同书签订时间晚于原告与被告联系的时间,且森川公司的设计模型只是个框架;证据2真实,不知道该设计方案是否上传于2013年,但该方案与原告的设计方案有本质区别;证据3不真实,且宣传册未载明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在原告提出之前就有“渝西明珠”的提法;证据4真实,对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判断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天赐公司通过以QQ聊天的方式向荣昌县招商局的工作人员问询有关2014年“渝洽会”荣昌县有关展台的事项,并表达了希望为展台设计方案的意愿。在此期间,荣昌县招商局根据天赐公司的要求,于3月28日将展位图通过QQ传送给天赐公司。2014年4月9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荣昌县招商局让天赐公司在周五(4月11日)将设计方案打印成纸质件连同报价表一起寄送到被告工业园管委会招商办公室。4月13日,天赐公司向荣昌县招商局发送信息,载明“方案,费用已发快递。请注意查收,期待与您合作”。原告天赐公司举示的快递详情单存根显示,4月13日,其向工业园管委会招商办公室邮寄了材料。4月14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天赐公司就展台的设计、材料、人工等含税的所有费用报价15万元,荣昌招商局认为价格过高,天赐公司提出对设计方案做局部调整、简化处理,准备报价在11-12万元之间,荣昌招商局回复其传电子版,但双方达成合作的希望不大。4月22日,荣昌招商局在QQ聊天中向天赐公司表示“领导已定了方案,不好再变更,希望以后有机会合作”。
原告当庭陈述其设计方案的主要设计要素为:1、展台外形呈蝴蝶形,中间是一道圆盘;2、口号为“荣昌:渝西明珠”;3、LED广告显示屏的位置;4、立柱下设灯箱;5、地图的位置;6、展台顶部上方的城市楼顶轮廓线;7、展台的整体功能布局;8、圆柱形的立柱;9、展台顶部设计一左一右两个LED灯显示屏。对比被告使用的展台,存在以下相同:1、原告的设计方案在接待位置上使用了由其首先提出的“渝西明珠”口号,而被告展台其中一个立柱上有也设计有该口号;2、原告设计方案对展台整体设计为蝶形,中间是一个圆盘,对称设计,被告展台外形顶部也是蝶形;3、二者的广告灯箱位置一样;4、二者地图的位置相同;5、二者均设计了城市楼顶轮廓线,只是位置不同;6、原告设计方案的功能布局是一个接待中心、四个展示区、一个休息洽谈区和一个储藏室,被告的展台从图片上看不出功能布局;7、原告设计方案中在顶部圆盘下方有圆形立柱,被告展台也有立柱,只是变形了;8、原告在展台顶部设计一左一右两个LED灯显示屏,被告只是改成了图片。
被告针对原告提出两种方案的相同点,提出二者存在的差异:1、“渝西明珠”设计的位置不同,该口号也不是原告首先提出的,早在2010年、2011年出版的“中国·重庆·荣昌”《投资指南》《重庆IT产业配套基地》中就已使用;2、原告设计的蝶形覆盖了整个展台顶部,被告使用的方案只占一半,原告设计的顶部圆盘跨过整个顶部,被告展台的顶部圆盘则只是在前部;3、二者广告灯箱位置差不多,但这是被告根据自己的方案设计的,且广告灯箱的大小、形状及灯箱图案等设计元素都不相同;4、地图的位置、图案和大小都不相同;5、城市楼顶轮廓线的位置明显不同,而且被告展台的图案来源于森川公司,是城市和园区的图案,原告的方案只是非常简单的勾线;6、原告没有指出被告的展台具备其主张的第6个设计要素;7、被告展台的立柱并非简单的变形,而是根据荣昌县“青花瓷”的特点精心设计的;8、原告在展台顶部设计LED灯显示屏,被告展台使用的是灯箱。
另查明:2014年5月9日,工业园管委会就第十七届渝洽会荣昌展台搭建项目与森川公司签订《合同书》附施工图纸、效果图和报价单(森川公司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合同约定本项目所需图文资料由工业园管委会提供基础资料,森川公司负责设计制作,所需原材料、加工、安装由森川公司负责,合同价款为12万元。森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为荣昌工业园区设计的2014渝洽会方案是在中国模型总网找的模型,模型号13737,然后根据荣昌特色进行更改设计的”。
被告当庭举示了2013年3月19日上传于互联网中国模型总网中的模型号为13737号方案,并与原告的设计方案进行了对比,提出二者存在以下相同的地方:1、蝴蝶外形设计;2、广告与灯箱的位置;3、立柱及灯箱的位置、形状、大小;4、地图及背面的灯箱,二者位置、大小、形状,甚至块数,完全相同;5、顶部轮廓线的位置、构造、色调完全一样;6、功能布局方面,洽谈区、展示区完全相同,接待中心只是稍作调整,实际也是相同,储藏室也相同,只是13737号方案未作标注;7、圆形立柱的位置、大小、形状几乎完全相同。
原告认为,其设计方案与重庆国际博览中心的展台设计方案相比存在以下不同:1、立柱下面的灯箱形状不同;2、接待台不同;3、前者的展示区不明确,且没有储藏室,而后者有此设计;4、圆形立柱材质不同。
此外,被告举示的两本关于重庆市荣昌县的宣传图册《重庆IT产业配套基地》《投资指南》中均有“渝西明珠-荣昌”的内容,其中《投资指南》“重庆荣昌县工业园区简介”中的最新经济数据为2009年的数据。被告认可“荣昌展台”系其与荣昌县招商局为参加2014年“渝洽会”所共同委托设计、制作,共同使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著作权纠纷,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被告答辩提出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是其展台系由案外人森川公司所设计、制作、安装,并且是有偿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条件。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使用的展台设计方案侵害其享有的著作权,由此双方发生了侵权纠纷,从诉讼程序上讲,被告主体适格。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实体事实判断,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其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设计方案的著作权以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应当是作者独立创作而非抄袭,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将被告举示提供对比的中国模型总网中模型号为13737号方案(即被告证据2)与原告的设计方案进行对比可见,二者的平面示意图、立体设计图均高度相似,尤其是展台顶部用于装饰的城市楼房轮廓曲线也一致。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前者平面示意图左边设计为沙盘,后者设计为接待中心;前者立柱设计为浅蓝色立柱,后者设计为中段有蓝色花纹装饰的白色立柱;前者背面右侧前端设有接待台,后者没有该设计。其余差异均存在于展台方案的非主要设计因素方面。从被告举示的证据2中可见,13737号方案被上传于互联网的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早于原告与被告商谈、设计展台的时间,该设计方案至今仍可在互联网上公开查阅。鉴于二者高度相似,本院认为,原告的设计方案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其次,将被告的展台与原告的设计方案对比,至少存在以下不同:1、前者顶部中心设计的圆形框架靠于后侧,没有形成对蝶形两翼中部的跨越,后者圆形框架跨越了蝶形两翼的中部;2、前者正面右侧地面设计了显著的折扇形状的灯箱,后者无此设计;3、前者背面连接顶部中心圆形框架的立柱设计为中部有陶瓷花纹装饰的瓶状立柱,后者设计为白色圆柱;4、前者背面瓶状立柱之间设计为略凹的显示屏,后者设计为明显外凸的弧面;5、前者顶部中心圆形框架的下方设计有圆形透明下垂物,后者无此设计;6、前者顶部用于装饰的城市楼房轮廓曲线位于隔板内侧,后者位于隔板外侧。而二者的相同之处,除展台背面右侧前端没有该设计接待台,正面左侧可能设计有接待中心之外,其余相同之处基本被原告设计方案与13737号方案的相同之处所覆盖。事实上,原告取证拍摄的图片并不是全方位的拍摄,不能准确反映被告展台设计的功能分布。至于原告强调被告展台设计方案中抄袭了其率先提出的“渝西明珠”口号,本院认为,该口号并不是展台的主要设计要素,被告展台使用该口号的位置也有所不同,且被告举示的“中国·重庆·荣昌”《投资指南》宣传册中第3页即以“渝西明珠·荣昌”进行城市宣传,虽然该宣传册没有载明出版时间,但从其第11页对重庆荣昌工业园区进行介绍时引用的经济发展数据为2009年,根据宣传数据通常引用最近数据的角度判断,应当早于原告于2014年设计展台的时间。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设计方案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请求被告承担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举证证明其使用的展台是由森川公司制作且方案是根据中国模型总网中模型号为13737号方案进行更改设计并突出荣昌县“生猪、折扇、陶瓷”三大特点的目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天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重庆天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进

审 判 员  严荣源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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