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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臣木。
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组织机构代码19379547-8。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雪琴,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杨丽红。
上诉人应臣木与被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原审被告杨丽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应臣木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丽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洁公司诉称:曹湛斌是“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6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5月2日,专利号为ZL200630066906.X。2009年10月22日曹湛斌将本案专利许可原告独占实施。2012年11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杨丽红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马家岩临江装饰城附一楼B区16B的经营场所购买取得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应臣木是被控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厂家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乔阳五金锁具厂的个体经营者,同时也是第9001434号“乔宇QIAOYU”商标的权利人。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综合判断属于近似设计的产品。原告雅洁公司认为被告应臣木生产销售了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的产品,被告杨丽红未经许可销售了涉案的专利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费等)。
被告杨丽红答辩称:1、被告杨丽红销售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2、即使构成侵权,被告杨丽红也是善意侵权者,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情节显著轻微,获利非常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应臣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曹湛斌是“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6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5月2日,专利号为ZL200630066906.X。2009年10月22日曹湛斌将本案专利许可原告雅洁公司独占实施,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涉及锁用的把手及面板,包含组件1和组件2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等共11幅图片。在该图片中所表示的外观设计专利特征主要包括:(1)组件1为面板,组件2为把手,组件1和组件2组合使用;(2)组件1的面板呈矩形板状,面板中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中下部设置有呈倒水滴状的锁胆孔,面板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面板顶端部设有平滑过度的圆角,下端部为直角;(3)组件2的把手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而整体呈“L”形,其中在转轴部与手柄之间的过渡部位设置分隔装饰线;(4)从右视图看,手柄的横截面呈近似扇贝形,手柄的正面具有平面部;(5)手柄的正面平面部设置有装饰线;(6)手柄的侧端部位设置有装饰线。
2012年11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马家岩临江装饰城装潢五金B区油漆涂料超市,在标有“鑫鹤锁具五金”字样的门店购买了包装上显示有“乔宇”字样的弹子插芯门锁一件,该产品货号为807-11。原告的代理人支付购买金额88元后,取得“鑫鹤锁业有限公司销售单”和收据各一张。公证员见证了购买过程,对所购产品拍摄了照片并进行了封存。之后,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12)渝证字第42413号公证书。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乔宇QIAOYU”标识及“制造商: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乔阳五金锁具厂”等信息。经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面板的顶端部和下端部均设有平滑过度的圆角,而外观设计专利面板只有顶端部设有平滑过度的圆角,下端部则为直角;2、被控侵权产品把手靠近面板的位置有环状的突起,而外观设计专利没有该突起;3、被控侵权产品的装饰线延伸到把手的末端,而外观设计专利的装饰线延伸到把手末端后继续延伸到把手的横截面。除上述差别外,两者的设计基本相同。
被告杨丽红是“鑫鹤锁具五金”店铺的经营者。被告应臣木是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乔阳五金锁具厂”的经营者,也是第9001434号“乔宇QIAOYU”商标的权利人。
2013年8月27日,雅洁公司就涉案专利曾经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指控应臣木生产、销售了侵犯其ZL200630066906.X专利(即本案专利)的产品。后雅洁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该案的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一定的合理费用。
被告杨丽红为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发货清单以及其与被告应臣木交易的中信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发货清单上显示:发货单位是“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乔阳五金锁具厂”,收货单位是“重庆杨丽红”,发货时间是2012年10月14日,金额是722元,其中807-11的货号品名和公证购买的产品型号一致。发货清单上记录的厂址、电话和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上的信息一致。中信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上显示: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杨丽红向被告应臣木的账户汇款3万元,该账户信息和前述发货清单上记载的账户信息一致。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曹湛斌申请的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ZL200630066906.X号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雅洁公司作为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是该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二、被告杨丽红就涉案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以及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告杨丽红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门锁面板及把手与原告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面板的顶端部和下端部均设有平滑过度的圆角,而外观设计专利面板只有顶端部设有平滑过度的圆角,下端部则为直角;2、被控侵权产品把手靠近面板的位置有环状的突起,而外观设计专利没有该突起;3、被控侵权产品的装饰线延伸到把手的末端,而外观设计专利的装饰线延伸到把手末端后继续延伸到把手的横截面。除上述差别外,二者的设计基本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因此,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比对应当从双方的整体视觉效果来确定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相似。被告杨丽红陈述的细节差异并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对整体外观的影响不明显,故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在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杨丽红就涉案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及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杨丽红对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向法院提供了发货清单以及其与被告应臣木交易的银行凭证原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丽红提交的发货清单上发货单位的名称、地址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厂家信息一致,银行交易凭证上的收款方账号和发货清单列明的账号一致,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原审法院对发货清单和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发货清单上的发货金额722元和银行汇款单上的3万元的金额不一致,对此被告杨丽红的解释是:在实际交易中以一段时间的发货量进行总结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丽红的解释符合五金市场的交易习惯,具有合理性,且银行凭证记载的付款时间也和发货清单上的时间基本吻合,该发货清单上标注的其中一款产品货号名称807-11和公证保全的产品型号一致。据此,原审法院确认被告杨丽红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该产品的生产商即被告应臣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丽红举示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应臣木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创造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臣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应臣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杨丽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630066906.X,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应臣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990元,被告应臣木负担2310元。
宣判后,应臣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上诉人的产品并不与被上诉人产品外观完全一致,存在显著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面板的顶端部和下端部均设有平滑过度的圆角,把手靠近面板的位置有环状的凸起,装饰线延伸到把手的末端,以上均与被上诉人产品存在明显区别,特别在尺寸上短于被上诉人产品。存在如此多明显区别,不可能会造成两产品外观混淆,被上诉人产品并不是知名产品,市场上产品基本大同小异,具备了上述如此多差异己经属于存在外观明显区别。因此,上诉人的产品与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显著不同,并不存在专利侵权。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3万元数额过高。即使上诉人被认定为存在外观专利侵权,但上诉人总共只生产了少许该被控侵权产品,几把产品仅作为样品发往重庆展示用于订货,后被指控存在外观侵权就马上停止了订货,并且并无进行实际大规模生产和销售,上诉人经营的温州鹿城区仰义乔阳五金锁具厂是个体户,也不具备大量生产的条件。因此,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在经济上造成任何损失,原审判决原告赔偿人民币3万元正显然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雅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丽红书面答辩:一审法院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正确,希望对此予以维持,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雅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二审中,上诉人应臣木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温州文博压铸厂出库凭单产品展示图,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应臣木设计制造的。2、乔阳五金锁具厂发货清单。欲证明应臣木只卖了两把锁给杨丽红,没对雅洁公司造成损失。3、807-11号实物一把。被控侵权实物与雅洁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直观上有显著区别,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
经质证,被上诉人雅洁公司对上诉人应臣木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签名或盖章,也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上面的型号与本案的不同,况且应臣木是以自己的品牌、名义对外生产销售;证据2没有签名或盖章,也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且并不代表他们全部的交易就这一次;证据3不是公证封存的,即使与公证封存一样,也有三点区别,但不具有显著性。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雅洁公司对上诉人应臣木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证据1、2没有签名或盖章,也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应臣木又是以自己的品牌、名义对外生产销售,不能达到应臣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应臣木与被上诉人雅洁公司在本院二审中对原审被告杨丽红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来源合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产品采用的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雅洁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产品采用的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雅洁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涉案专利为门锁面板和把手的外观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也是应用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的门锁产品上,被控侵权的门锁面板及把手与雅洁公司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就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相比较而言,虽然应臣木在二审中主张两者之间存在三点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面板的顶端部和下端部均设有平滑过度的圆角,而外观设计专利面板只有顶端部设有平滑过度的圆角,下端部则为直角;2、被控侵权产品把手靠近面板的位置有环状的突起,而外观设计专利没有该突起;3、被控侵权产品的装饰线延伸到把手的末端,而外观设计专利的装饰线延伸到把手末端后继续延伸到把手的横截面。但本院认为,除上述差别外,两者在锁具面板和把手的基本形状、面板与把手组合位置的比例关系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并未使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应臣木制造、销售的门锁产品采用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臣木虽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其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应臣木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雅洁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雅洁公司独占实施的曹湛斌所有的“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63006××××.X)尚处法定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应臣木制造、销售的门锁产品所采用的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侵权人获益均难以确定,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专利类型、创造性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应臣木的企业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雅洁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应臣木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属其合理裁量范围,应予维持。应臣木关于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臣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应臣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 敏
代理审判员 付 莎
代理审判员 周 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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