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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商标侵权 “大智慧”法庭巧“解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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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9 15:39:5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说起大智慧软件,想必广大股民并不陌生。这款通过提供证券行情显示、股票分析等功能辅助股民进行证券投资的软件,以其方便实用而被广大股民所追捧。但近日,一度风靡的“大智慧”却卷入了一起商标纠纷案。股票门户网站瞄股网的运营商以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将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智慧公司)和新时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时代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索赔40万元。
  日前,海淀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智慧”商标遭诉讼
  原告北京恒天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恒天亚讯公司)诉称,其经营的股票类专业门户网站瞄股网创建于2007年,后于2008年7月申请注册“瞄股网文字+域名+图形”商标,并在2010年9月取得第42类第682178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图形为蓝色圆圈加红色波浪向上箭头,形似英文大写的G和M,为“瞄股”拼音的首字母。二被告在“新时代证券大智慧专业版”软件中使用的“大智慧”图形标志与其注册商标图形近似,并且使用的相关服务和产品包含在其注册商标的使用类别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给瞄股网的经营带来不利影响。据此,恒天亚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在股票软件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被告大智慧公司对此并不认同,大智慧公司认为恒天亚讯公司主张侵权的圆圈加箭头的标志是其长期使用的“大智慧”系列商标的图形,均是从2000年最早申请注册的第1686390号“大智慧”驰名商标的图形演化而来,具有连贯性。该图形为大智慧公司自行设计,没有模仿原告的商标图形。而且“大智慧”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股票行业和软件产品上使用多年。大智慧公司表示,原告的商标图形产生在后,且其没有软件产品,双方在经营项目上没有交叉,不会构成混淆。
  被告新时代公司也不认同原告的诉讼主张,新时代公司表示其自2009年8月开始与大智慧公司进行软件服务合作,根据协议合法使用大智慧软件。大智慧软件被很多证券公司使用,区别仅在使用时加上特定证券公司的名称。且原告获得注册的商标是由文字+域名+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原告的商标如完整使用,不会和大智慧商标产生混淆,单独针对图形没有可比性。此外,图形中的波浪箭头在业内具有相通性,一般被认为与股票行情相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瞄股网请求被驳回
  法院审理后认为,大智慧公司开发的股票软件并非专门为新时代公司定制,新时代公司仅有权在使用时在软件名称开头加入证券公司名称,在设定的位置添加自身证券公司的公告等信息,软件的主要使用功能和相关权利均归属于大智慧公司,对用户的技术服务也由大智慧公司负责。故本案主要审查认定商标侵权的主体和责任与新时代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其仅在软件中的标志构成侵权时承担停止使用的责任。
  大智慧公司是国内较为知名的股票软件开发商,其受让取得在2000年申请注册的“大智慧图形+文字”的商标,曾在个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形成时间早于原告瞄股网组合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也早于其所称公开征集图形设计的时间。大智慧公司后期注册了多个“大智慧”商标,被诉标志即出自其商标中的图形,后期系列的图形均是在最初商标图形的基础上演化而来,基本颜色和结构均变化不大。
  原被告商标中的图形确实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大智慧公司的商标一直在最初商标使用图形的基础上发展,且变化不大。从图形本身的组成分析,与股票相关的商标选择使用G字图形和上升波浪曲线应属常见,波浪曲线也很容易和大写M或W相仿。
  关于原告提出大智慧公司的商标仅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产品和第36类金融信息服务注册,其使用范围超出了规定的类别这一主张,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涉及的产品和服务项目范围较广,并无确定类别能完全涵盖;股票软件通过网络运行,软件的研发、制作、销售、上线、维护和技术支持等产品和服务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提供售后服务也是必然的要求,其涉及众多产品和服务类别,很难将其定位于某一类或者几类产品和服务。大智慧公司注册的商标包含金融服务类和计算机软件、程序;从远程计算机网络上下载软件等内容,即使有部分重合,也不必然与原告注册的第42类商标中的内容构成冲突。且原告注册的商标为组合商标,网站名称及域名部分为其明显区别于其他商标的重要因素,单独拿出其中的图形与“大智慧”商标中的图形直接进行对比,不能说明问题,也不能证明大智慧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据此,驳回了原告恒天亚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本案判决,被告大智慧公司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单体禹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如果权利人拥有某个软件商品类别的商标,其不仅有权将该商标用在其软件产品本身,也有权利将该商标用在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维护、升级、技术支持等诸环节,因为将该商标用在上述环节,目的是为了指明产品的来源,属于合理使用。”
  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文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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