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我国将销售商品行为作为独立的商标侵权行为的做法不同,一般而言,各国均将销售商品行为归入商标使用的概念之中。美国《兰哈姆法》第45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在商业中使用”( use in commerce):“1.使用于物品之上,当(a)以任何方式被置于物品、物品容器或与物品有关的陈列上,或被置于附着在物品上的标签或签条上; 如果物品的性质使上述放置无法实现,则以放置在与物品或与其销售有关的文件之中为准。(b)该物品用于商业销售或运输之中……”美国法院对于商标使用的概念解释采较为宽松的立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分析的焦点在于……其是否包含一个字典意义上的‘商业’———向公众提供商品或服务”。[30]因此,商标使用的本质特征在于使用商标向消费者提供商品,销售商品行为当然属于商标使用。《欧共体商标条例》第9条规定了商标权的内容,该条第1 款规定了商标权人禁止他人在特定情况下使用商标的权利,该条第2 款“针对侵权标记的‘使用’,列举了四种使用方式”,[31]这四种方式包括: (a)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缀附该标志;(b)提供带有该标志的商品,将其投入市场或为此目的的持有或使用该标志提供服务;(c)进口或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d)在商业文书或广告中使用该标志。可以看出,以商标控制商品流通的权利尤其是在该商标名下进行的销售、进出口商品的权利属于商标权的内容之一。欧盟国家受《欧共体商标条例》的约束,在关于商标专有权范围和商标侵权的规定上具有共性。德国和英国商标法在相关条文的表述上与《欧共体商标条例》十分相似,其商标使用的概念中,均包含销售商品行为。《日本商标法》第2条除规定“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贴附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以外,“将贴附了标识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装进行转让、交付、为了转让或者交付进行展示、出口、进口或者通过电信线路进行提供的行为”亦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在日本,“贴附了商标的商品之连续转让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因此,对于那些擅自连续商标侵权中销售商品行为的定性转让侵害商标权的商品之行为,只要每次交易都能引起混同可能性,就应追究行为人商标侵权之行为。”[32]因此,从是否直接侵害商标的识别功能的角度来看,销售商品行为应被归入商标使用的概念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