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美国商标法经过近百年的发展,已积累了一系列涉及商标昵称之公众使用的判例。这些判例所形成的规则被称为“公众使用规则(Public Use Rule或Public UseDoctrine)”。[6]从1916年可口可乐(Coca-Cola)诉Koke Co. of Am.案[7]开始,可口可乐诉Los Angeles Brewing案[8]、可口可乐诉Christopher案[9]等都适用保护消费者原则,承认商标持有人可因商标昵称的公众使用而享有排除他人使用商标昵称的权利。1942年可口可乐诉Busch案[10]第一次确认,若商标持有人没有使用商标昵称,在其以商标昵称的公众使用为由主张相关权利时,保护消费者原则与在先原则间会发生明显冲突。该案法院认为,从纯粹的商标法来看,可口可乐因没有自己使用“KOKE-UP”而不应享有商标法上的权利;但从更宽泛的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看,公众使用的、并能发挥指示产品来源功能的商标昵称,应享有与商标同样的保护。1980年大众公司(VolkswagenwerkAktiengesellschaft)诉Hoffman案[11]第一次明确将“公众使用规则”界定为商标法中的规则,而非仅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则;主张即使商标持有人未使用商标昵称,若不反对公众使用,其在商标昵称上的权利便应获得保护。但该案法院也增加了公众使用之商标昵称受保护的要件,即“商标持有人不反对公众使用”。该要件与保护消费者原则间存在冲突,因为无论商标持有人是否反对,商标昵称和商标在消费者那里都已形成对应关系。与此相关的判例多围绕《兰哈姆法》第2条第4款[12]中的“在先使用”而展开,核心焦点是:凭借在先的商标昵称之公众使用,商标持有人是否应有权要求他人撤销对于该商标昵称的注册;或者,当商标昵称的在先权利人要求撤销商标持有人对于商标昵称的注册时,商标持有人是否有权反对。围绕这些问题而产生的判例,呈现出两种类型化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