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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著作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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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9 23:37:1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原告:蔡衍芬,男,55岁,在广东音乐曲艺团工作,住广州市。 被告:梅州市嘉应音像出版社。地址:梅州市江南新南大道。 1989年4月,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下称影音公司)承接为广东电视台拍摄的电视连续剧《公关小姐》创作、录制主题曲、插曲及背景音乐的任务。在与广东电视台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影音公司负责创作、录制的全部费用,作品及其录音版权归影音公司所有。之后,影音公司为完成上述任务,与音乐工作者吴国材、蔡衍芬就电视剧《公关小姐》的盒带录制节目订立协议书,协议订明:吴国材、蔡衍芬按影音公司提出的节目要求创作歌曲;影音公司可根据节目需要对吴、蔡创作的作品进行取舍;录制的节目一经出版,版权归影音公司,从正式出版日起25年内,吴、蔡一方不得将向影间公司提供的稿件再次使用;影音公司向呈、蔡支付稿费人民币360元(其中词160元,曲200元)。吴、蔡按协议约定,由吴作曲、蔡作词创作了《公关小姐》主题歌《奉献》和插曲《寻梦》。1989年10月22日,广东珠江电视台播出了《公关小姐》。同年11月9日和23日,《广东电视周报》分别刊载了《公关小姐》主题歌《奉献》和插曲《寻梦》。同年12月,影音公司出版发行了《公关小姐-省港电视剧、广播剧主题曲专辑》录音带,收进了上述两首歌曲。同年11月,梅州市嘉应音像出版社(下称出版社)自行录制《公关小姐-明星影视金曲》和《音乐世界》两种录音带,前者采用了《奉献》、《寻梦》的词曲,后者利用这两首歌的曲配乐录制。在这两种录音带的录制中,出版社均把《寻梦》歌名改为《仿佛走进梦里》均没有署作曲者姓名。同年12月公开发行这两种录音带。1990年2月19日,出版社向作者蔡、吴支付稿酬400元,由蔡由领,吴则拒绝收取。 1990年2月2日,影音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出版社未经同意,擅自出版发行《公关小姐》主题歌曲的录音带,并将主题歌曲《寻梦》的歌名改为《仿佛走进梦里》,在发行的两种盒式带上所用的歌曲没有署作曲者的姓名,侵犯其著作权,请求责令出版社停止发行该录音带,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出版社答辩认为:改歌名虽有不妥,但不是有意篡改,且作者已追认。音乐带没署作曲者姓名,是音像出版界的普通做法,其行为没有侵犯影音公司的版权。 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追加蔡衍芬、吴国材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案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其自行录制的录音带中使用原告: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按照法律规定可不征得原告:的同意,其行为是合法的。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稿酬。原告:影音公司以被告:未经其同意而出版发行上列录音带为理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公关小姐》的插曲歌名《寻梦》改为《仿佛走进梦里》,在其自行录制的,《音乐世界》的录音带中使用《公关小姐》的主题曲和插曲而未署作曲者的姓名,违反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录音录像出版物版权保护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侵害版权的行为,应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被告:的行为尚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稿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于1991年9月14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登报声明其出版发行的录音带中《仿佛走进梦里》的歌名改正为《寻梦》,在《音乐世界》的录音带中没署《寻梦》和《奉献》的作曲者姓名,向作者吴国材赔礼道歉。 二、被告:未在其出版的《公关小姐》、《音乐世界》录音带中将《仿佛走进梦里》的歌名更正为《寻梦》,未在《音乐世界》录音带中写明《奉献》、《寻梦》作曲者为吴材之前,不得继续发行和再版上述录音带。 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稿酬人民币400元给原告:影音公司。 四、驳回原告:影音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10元由原告: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梅州市嘉应音像出版社负担2110元。 出版社不服判决,以《公关小姐》插曲的使用已向作者支付了稿费,《音乐世界》盒带虽未署作曲者姓名,但在彩封上注明了这两首音乐的出处为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影音公司以原审法院确认了对方的侵权行为,但未对其合法利益按照法律规定保护为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由对方登报声明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影音公司与作者就《公关小姐》盒带录制达成协议,取得该录制品的著作权,但作品的著作权仍属作者所有。出版社自行制作已公开发表的作品,根据《录音录像出版物版权保护暂行条例》的规定,可不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但该出版社擅自更改歌名和没有团作曲者的姓名,其行为、侵犯了作品完整权和作者的署名权。原审判决由出版社公开向作者赔礼道歉和停止侵害是正确的。鉴于影音公司与歌曲作者的协议订明,作者25年内不得将稿件再次使用,因此出版社应向影音公司支付稿酬。出版社上诉否认其侵权行为,影音公司上诉要求对方向其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没有按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于1992年4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 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二、撤销该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出版社和影音公司各负担一半。 评析 本案著作权归属是争执的主要焦点,正确地确定著作权人,是处理这起纠纷的前提。围绕着著作权的归属,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奉献》、《寻梦》两首歌曲的著作人是影音公司。其理由是,影音公司在与吴国材、蔡衍芬的协议中已经规定作品著作权归属影音公司,且广东电视台影音公司的协议也有这项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两首歌曲的著作权应属吴、蔡两人。在吴、蔡与影音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只规定影音公司享有录制品的著作权,对原始作品并不享有著作权;另外,还约定吴、蔡从录制品的正式出版之日起25年内,不得将向影音公司提供的稿件再次使用,可见,吴、蔡并非将著作权转让给影音公司,只给予其使用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著作权应属广东电视台。因为按一般情况,主题歌曲、背景音乐等是属电视剧不中分割的部分,电视剧的著作权属电视台,其主题歌曲的著作权当然也属于电视台。 上面三种意见,差异较大,主要在于对著作权的理解不一,要正确确定本案的著作权人,应从以下两方面分析: 一、吴、蔡是否将原作品著作权转让给影音公司?公工受委托创作作品,且在合同中约定著作权属于委托人,该公民不能成为著作权人,这是著作权归属的一个原则。确定本案著作权的归属,关键在于审查分析吴、蔡与影音公司所订的协议。该份协议是影音公司接受广东电视台的任务后,在吴、蔡完成作品创作之前签订的。影音公司以付酬方式将其随的任务转给吴、蔡,可见,吴、蔡的创作行为是有偿的,与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的行为有所区别,应视为受委托的行为。在吴、蔡接受委托的时候,双方就未产生的作品的归属和使用等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只对《公关小姐》主题歌和插曲的录制品的著作权作出约定,对原始作品的版权并未涉及,按著作权法和惯例,合同对原始作品的著作权未作出规定的,原始作品的著作权应归作者,即吴、蔡。出版社在使用作品时擅自改变作品名称、未署作曲者姓名和未及时付给报酬等行为都是侵害作者权利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吴、蔡行使《奉献》、《寻梦》的著作权、影音公司行使这两部作品的使用权,是否与广东电视台行使《公关小姐》电视剧的著作权相冲突?电视剧是复合作品,由表演、摄影、歌曲等不同部分构成,制片人一般只对镜头组合、连接等形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对于电视剧中可分割部分的剧本、音乐等作品的著作权,一般可由作者单独行使。从本案案情来看,广东电视台对《奉献》、《寻梦》两首歌曲不享有著作权,但对这两首歌曲在电视剧《公关小姐》中的位置和构成电视剧的完整性所起的作用等方面,仍可以行使电视剧著作权涵盖之,但这种权利只能相对制作影片的人而言,不能限制作者吴、蔡行使著作权和影音公司行使使用权,及他人按照法律规定行使使用权。可见,在权利行使方面是互不冲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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