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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新规出台 将保护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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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9 13:15:2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近年来,随着我国网络信息业的快速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审判过程中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尤其是“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的具体适用问题比较突出。此次《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的发布,事关社会公众、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等各方利益,对人民法院统一审判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规范经营行为以及著作权人保护自身权益都将提供重要依据。  三网融合重新界定“信息网络”
  第二条规定的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移动通信网。
  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虎
  意见稿明确了信息网络包括: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移动通信网。这种规定应该是考虑到三网融合之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将三网均规定为信息网络更有利于审判标准的统一。
  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稽查五处处长 杨勇
  对信息网络的界定,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定义,如工信部和中国移动就有其自己的定义,法院在界定信息网络时应尊重其他部门对信息网络的界定,“避风港原则”在我国难以有效适用的主要原因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不清,如果区分为内容服务提供商(ICP)和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则可以避免很多麻烦。
  龙源期刊网总编辑兼副总裁 穆广菊
  我国对于互联网信息管理以及网络内容出版管理目前有3个资质,一个是ISP(互联网网络提供服务),一个是ICP(互联网内容提供服务),另一个是互联网出版许可。该规定没有对三者进行区分。很多地方把ISP(存储、托管、宽带传播、有线、无线等传播服务)和ICP(表演内容、文字内容、视频内容等)混淆;把ICP同互联网内容提供和互联网出版内容混淆;把互联网出版行为和互联网发行行为混淆。
  “合理、有效”技术措施有待明确
  第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主动审查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的考量因素。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采取相关技术措施,防止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发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其作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过错的考量因素。
  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一般不认定其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作家维权联盟执行人 贝志诚
  意见稿中应对合理的技术措施作出具体的说明。目前司法界普遍认为,网站很难实现对一定关键词的过滤,实际上,网站对于一定关键词的过滤的负担是可以承担的。
  我国网站对色情内容的过滤有严格要求,对此类内容的过滤技术是每个网站所必备的,对关键字的变体处理也早已是成熟的技术,不会增加任何成本。以南派三叔的《盗墓笔记》为例,百度文库要想阻止盗版文件的上传,只需过滤关键词“南派三叔”、“盗墓笔记”及其一系列变体,例如在关键字中加空格和符号等就可以实现过滤。此外,对歌曲、电影、电视剧上传的过滤也应如此。为防止错误过滤,可以进行适当人工干预。
  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 李顺德
  在保证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前提下,对权利人的保护应该与日俱增,不能往回走。在互联网产业发展之初,不能给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太多的要求,否则不利于产业的生存与发展,但时至今日,很多互联网企业成长为国际型大企业,但是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水平并没有相应提高,互联网企业应承担更多的注意或审查义务。
  细化应知范围有利“红旗”飘扬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一般应当以其是否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为标准。
  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明显,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为其提供服务或者不采取合理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应知。
  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游闽健
  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首创“红旗标准”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条件免责:如果侵犯著作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能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本次意见稿除了规定“红旗原则”的一般条款,还规定了法院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应当考虑的因素。第十一条,不完全列举了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应知侵权的情形。第十二条不完全列举了认定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应知侵权的情形。这使得传说中的“红旗”开始明朗飘扬。
  赵虎:此前,我国法律中对于“红旗原则”的规定过于空洞,而且主要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要件(明知或应知)的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不利于统一标准,不利于适用,也不利于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这造成很多情况下著作权人认为应该适用“红旗原则”,而法院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应适用“红旗原则”而应适用“避风港原则”。对“红旗原则”进行细化规定应该是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需要。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是最高法院对具体司法实践的总结、概括。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热播的影视剧、有推荐内容的等属于应知范围,应该适用“红旗原则”。这种规定更有利于法院裁判案件,认定何种情况属于应知,相比之前的原则性规定应该是不小的进步。
  “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仍然模糊
  第十四条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从其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具有过错。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时间、流量等向其服务对象收取标准费用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
  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收取的广告费,一般不认定为直接获取的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所获取的收益,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特定联系的获利,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
  游闽健:本条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替代责任”的规定,但是缺少必要的限制条件,建议在此条前面加上“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权力也有能力控制侵权行为”这一限制条件,否则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要求过严。
  赵虎:本次意见稿意在细化“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内容,但是该规定仍然模糊,可能在实践中产生歧义。何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收取的广告费”?何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所获取的收益”?这两者有没有可能发生重叠或者是否存在实际案件中解释的困难,需要进一步考量。
  规定处理时间被赞进步明显
  第十八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合理期限,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及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除有正当理由外,涉及热播影视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收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通知一个工作日内采取必要措施;涉及其他作品的,采取必要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五个工作日。
  赵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合理期限”并非大的法律问题,但现实意义影响重大。
  在之前的法律规定表述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或者链接的时间一般用语是“立即”。但是何为“立即”,这虽然是一个瞬间动作,但是其外延却并不能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内部走流程的时间如何计算?对于著作权人来说,时间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热播的影视作品。收视率对热播电视剧来说非常重要,而电影在院线放映的时间也就那么几天,如果不能“立即”删除侵权内容与链接,对于热播电视剧尤其是刚刚上映的电影造成的损失是难以计算的,而且往往不能通过诉讼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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