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收藏本站

重庆知识产权律师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查看: 1020|回复: 0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有关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3-12-3 18:33:1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有关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
    摘要: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仍然是一个较薄弱的环节,进一步发展与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要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科学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并且要进一步拓展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与司法实践相契合,从立法的角度科学分配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尽量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制度,尤其是民事法律责任制度。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商业秘密权
目前,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在知识产权领域,我国已颁布实施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却仍然是一个薄弱的环节,与国际社会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因此,正确认识和把握商业秘密,加快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已是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当务之急。
  一、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指人们从生产实践经验或者技艺中得来的具有实用性的技术知识;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营销活动有关的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和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及情报。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一)与其他商业行为相比具有可保护的秘密性。商业秘密主要以秘密状态维持其经济价值,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最基本的要件。( 二) 权利人的商业行为具有保密性的措施。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如保密协议、保密制度等。这是确认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因素之一。从实践看,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法一般包括行政措施、技术性措施或法律措施,其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因秘密内容而异。(三) 实用性,即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和使用价值, 且用于生产、经营中后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它既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潜在的竞争优势,它是一种无形财产。( 四) 新颖性。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在同行业中须有一定的独特方面,具有他人不易发现,不易总结, 更不易使用的新颖性。( 五) 合法性。商业秘密必须通过合法的方式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诸如自己总结研究、合法许可、继承、转让、赠与等。
  商业秘密权作为广义知识产权的重要权利,对于维护商业秘密权主体的合法权益, 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鼓励技术创新,维护商业道德等方面都具有显著意义。但是,目前我国侵犯商业秘密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不良影响和后果,也较严重。根据实践及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可主要概括为三大类:(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谓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占有他人的商业秘密。利诱是指以物质利益( 如高薪) 或其他利益(如女色) 为诱饵,常见的手法是 挖墙脚 。胁迫是指给权利人实施精神强制,以损毁其名誉、荣誉、生命健康或财产为要挟,迫使其交出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骗取、收买、抢劫、抢夺等。(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即使之公开。商业秘密一旦公开,必将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披露并不一定出于谋利的动机,有时也可能出于报复泄愤的动机。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利用商业秘密谋取利益,或者允许他人利用商业秘密以谋取利益,如从中收取 信息费!、转让费! 等;当然无偿转让, 同样构成侵权。(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时的行为人通过合法手段获得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违背其根据合同或职责所应履行的保密义务,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此类作案者主要有:"# 因工作关系需了解商业秘密的雇员、法律顾问、律师、会计师等;权利人的业务伙伴,如供货商、代理商、协作厂家等付出使用费后取得商业秘密使用权的受让人;依法履行职责时知悉商业秘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此外,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述三类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 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及不足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体现为:( 一) 民法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大量的是发生在民法领域,主要有通过违约和侵权等方式对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就对侵权商业秘密的保护而言有: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窃取、篡改、假冒等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就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的保护而言如:《劳动法》第 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法》第"( 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一发承担赔偿责任等。( 二) 行政法保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大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不符合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规则。
  我国在行政立法和行政管制方面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 条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察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与此同时,又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的监督检查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立法。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也明确规定了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保密条款、侵犯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 刑法保护。我国刑法第" * 条规定: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分为三个条款:"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另外,还特别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从目前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来看,其不足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不统一、不健全、不协调。( 二) 商业秘密 的定义、范围的确定缺乏统一科学的界定,而且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较窄;(三) 有些规定操作性不强,过于笼统;( 四) 缺乏科学完善的程序规定;( 五)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实行谁主张谁举证! 的证据规则,但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中,如继续沿袭传统的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则会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置于一个十分不利的诉讼地位,就不能充分地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利,所以,举证责任的不合理分配,也是目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不足之一;(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责任制度,不够科学完善。
  三、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发展与完善通过对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分析,可以看到,尽快发展和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相关内容, 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已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而急迫的课题。发展和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笔者以为应至少着重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 一) 总的来说,应首先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科学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如上所述,目前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显得颇为分散。并且,也存在诸多内容的欠缺,或不统一、不协调,甚至对商业秘密这一概念, 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阐述。这一现象已经很不适应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态势,而且不利于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上来讲,已是大势所趋。
  ( 二) 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应进一步拓展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首先,凡是具有商业秘密内在属性的信息都应当予以保护。根据现有法律对商业秘密概念的规定,其内在属性表现为秘密性、新颖性、实用性或价值性。但是,具有上述商业秘密内在属性的信息,除了现有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还有其他信息,如贸易信息等等。所以,无论是物质生产领域还是非物质生产领域,只要是经营者靠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或长时间经验积累或其他正当方法取得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三个属性的,都应当纳入商业秘密的范围予以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地保护经营者的智力创造性成果,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 才符合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其次,国际社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普遍地较为宽泛。国外有的学者甚至主张采用否定式的定义式来界定商业秘密,认为除了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外,一切与竞争有关的秘密都可能成为商业秘密,都应当纳入商业秘密的范围。再次, 这也是与国外近年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逐步拓宽趋势相协调的需要。因此,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中,应该进一步拓展现有的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惟有如此,才能与国际社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接轨,也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 与司法实践相契合,从立法的角度来讲,应当科学地分配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中,如果我们继续沿袭传统的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将会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置于一个十分不利的诉讼地位,从而不能充分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所以,在我国商业秘密立法中,最好能够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则, 即在必要的情况下法院可责令举证责任由原告向被告转移。
  首先,这是由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在商业秘密的侵权诉讼中, 原告方即被侵权人的举证能力是有限的,面临着许多困难。尤其是在侵权所导致的损害范围这一部分,侵权人为了逃避或减少其法律责任,往往想方设法设置障碍,隐匿侵权证据,而被侵权人要想搜集全部的侵权证据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且无法穷尽全部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我们片面地强调被侵权人即原告人的举证责任, 其诉讼结果往往对原告不利,或者说原告方通过行使诉权来获得救济往往得不偿失,这样一来,商业秘密的立法目的就无从实现。
  其次,国外证据法有类似的立法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英国证据法》、《德国证据法》、《美国证据法》中都有类似举证负担转移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 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立法时,可资借鉴或引而用之。当然, 在具体立法时,也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比如举证责任的转移条件、以及其具体界定,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诉讼案件时对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运用等等。
  (四) 应该尽量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制度,尤其是民事法律责任。目前,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规定主要有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另外,在刑法修订时也充分反映了社会要求保护商业秘密的呼声,增加了 侵犯商业秘密罪# 的专条规定。但是, 这些内容总的来说较分散,还十分不完整、远未形成科学、完整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体系。所以,我们还是应该尽量地予以发展和完善。借鉴相关学者的认识和分析, 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制度,我们需要坚持与国际社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接轨,与现行相关立法规定相协调和配套,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原则,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关于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般情况下,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责令侵权人承担以下民事责任,如返还商业秘密的附着物;防止侵权影响的扩大;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特殊的侵权责任,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司法实践做法。即,在商业秘密诉讼中可以考虑设定特殊的形式禁令。法院对实际的或威胁性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下禁令,并可根据原告的请求,在商业秘密不存在时才能解除禁令。#第三人的法律责任。第三人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根据说明商业秘密是侵权得来的,其侵权责任由该商业秘密的提供者承担。如果继续拥有使用商业秘密将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时,善意第三人有义务停止使用,为此遭受的损失可归商业秘密的提供者追偿。关于侵权人的刑事责任,适用新《刑法》第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 年以上( 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等具体规定。关于侵权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如上所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大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不符合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规则。所以我国在行政立法和行政管制方面都对商业秘密予以大力的保护。不再赘述。但总的来说,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时,可以根据以上三种责任形式,予以完整的、科学、具体的做出相应的细化。重点是在民事责任部分,应该体现发展和创新的思路,从而形成完整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制度。

分享到:  QQ好友和群QQ好友和群 QQ空间QQ空间 腾讯微博腾讯微博 腾讯朋友腾讯朋友
收藏收藏 分享分享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

关于我们 | 帮助中心 | 联系我们 | 诚聘英才 | 商务合作 | 广告服务 | 联络电话:023-86804343

渝公网安备110000000019号 | 经营许可证(渝)字第659号

Copyright 2010-2013 dcfalv.com © 重庆知识产权网 版权所有 不得转载 | 著作权声明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