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侵权行为地管辖案例之一:侵权人在网络上销售侵权商品的宣传推广本身即属于侵害他人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73民辖终68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综合以上规定涉及的管辖连接点可以认定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可以作为信息网络侵权的管辖法院。 判例总结: 该案的裁定结果不同于引证判例一之处在于案件性质的认定,法院认为侵权人在网络上销售侵权商品的宣传推广本身即属于侵害他人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故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类似参考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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