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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与合理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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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7 13:01:4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编者按:近年来,商业秘密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对于企业管理者应该如何防范他人侵犯自己的商业秘密,同时也要注意不要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在《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曾德国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有专门的论述。

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从企业管理的角度,常见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两种:一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二是违反保密义务而擅自披露商业秘密。

1.通过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期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谓“披露”是指公开散布不当获取的商业秘密;“使用”是行为人将非法猎取的商业秘密直接用于生产经营中;“允许他人使用”是指行为人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提供或转让给他人使用。

(3)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侵犯商业秘密是违法行为,仍从那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

2.违反保密义务而擅自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1)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权利人的职工,包括在职与离职员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以及订立合同以后,以及合同发行过程中知悉商业秘密,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理使用行为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以下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这些行为是对商业秘密的合理使用。

1.反向工程。

反向工程是指通过对终端产品的分析研究,找出该产品的生产方法或配方。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人投放到市场上流通的产品中所蕴涵的商业秘密信息,一旦被竞争对手通过反向工程分析研究获得(法律限制的某些产品除外),则其秘密性相对丧失,原拥有者也推动了相应的独占权。

2.善意使用或披露。

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所涉及信息为他人商业秘密而加以使用或者披露,则因其无过错而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针对第三人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3.自行研发。

由于商业秘密具有相对性,并且法律也并不排除在同一商业秘密之上有两个和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禁止他人自行开发研究出相同的商业秘密,也不能禁止他人对自行研制出来的商业秘密采取商业秘密权保护。相反,如果一旦有其他人对该商业秘密申请专利保护或者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则原商业秘密权人会丧失商业秘密权。


(曾德国,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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