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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判定企业名称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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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5 15:54:0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法院如何判定企业名称侵权
一、认识 企业名称与字号 的法律定义区别
1、企业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2、字号: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例如,贵司的“某某”二字即是字号。
二、涉嫌侵权公司列明
“企查查”网站为检索渠道搜索关键词“某某”,其中字号中带有“某某”且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企业有2180家,批发零售业(贵司所属行业类别)为875家。现摘录部分经营正常、注册资本高、经营范围广的大型企业如下,供参考:
企业名称
成立时间
注册资本
注册地址
南京某某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2017-11-24
10000万元
南京市江北新区天浦路1号
烟台市某某乐邦大药房有限公司
2017-12-01
1000万元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辛庄街1号
青岛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2016-04-13
100万元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112号A区
江苏某某制药有限公司
2010-12-29
3375万元
泰州中国医药城口泰路东侧、新阳路北侧G33幢
三、侵害公司名称权典型案例
    目前,企业字号与企业名称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已十分完善,我国人民法院对侵害企业名称权的判定也已大致达成共识。现摘录部分典型案例判决观点,并对核心裁判要旨加粗,供参考:
1.(2016)最高法民申3482号鲁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鲁蒙防水防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鲁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开发区鲁蒙防水防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鲁蒙控股公司使用的“鲁蒙”字号是否侵犯了开发区鲁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二是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鲁蒙”字号的保护范围过大。
(一)关于鲁蒙控股公司使用的“鲁蒙”企业字号是否侵犯开发区鲁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的问题
1.关于开发区鲁蒙公司的“鲁蒙”字号是否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开发区鲁蒙公司自1999年至2007年多次在防水防腐领域内获奖,其中2007年获得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颁发有效期三年的证书,其完成的“LM-SPUA喷涂聚脲弹性体涂料”项目经评定被列为二〇〇七年全国建设行业—防水专项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开发区鲁蒙公司的“鲁蒙”字号至少在2007年以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尽管开发区鲁蒙公司未提交2007年之后获奖证书等证据,但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作出的(2014)烟民知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使用“鲁蒙”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开发区鲁蒙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并且持有“LM鲁蒙”注册商标,考虑到字号知名度的无形性和延续性,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开发区鲁蒙公司的“鲁蒙”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且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并无不当。鲁蒙控股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开发区鲁蒙公司的“鲁蒙”字号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本院对其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鲁蒙控股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鲁蒙控股公司注册使用带有“鲁蒙”字号的企业名称并用于防腐防水主营业务宣传。鲁蒙控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世宁之前曾在开发区鲁蒙公司工作过,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山东鲁蒙防水防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之前的生效判决中被认定存在擅自使用开发区鲁蒙公司“鲁蒙”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认定鲁蒙控股公司应当知悉“鲁蒙”字号的市场知名度,同时认定鲁蒙控股公司通过互联网广泛宣传鲁蒙控股公司的防水防腐业务具有攀附嫌疑并无不当。鲁蒙控股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宣传自己“主营防水防腐涂料”以及“您身边的防腐防水专家”,其与开发区鲁蒙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相同,且二者共处于山东烟台地区,其上述行为足以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开发区鲁蒙公司是鲁蒙控股公司的旗下公司,误认为二者存在一定的渊源和联系,从而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鲁蒙控股公司使用的“鲁蒙”字号行为侵害了开发区鲁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鲁蒙”字号的保护范围过大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主要立足于制止仿冒行为,防止市场混淆。鲁蒙控股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虽不含有“防腐防水材料”内容,但其在实际经营中声称自己经营防水防腐涂料,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鲁蒙控股公司与开发区鲁蒙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并无不当。同时,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了二者经营地址位于同一区域,且鲁蒙控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世宁存在攀附开发区鲁蒙公司商誉主观恶意等因素,认定鲁蒙控股公司侵害了开发区鲁蒙公司的“鲁蒙”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判决鲁蒙控股公司停止使用“鲁蒙”字号并无不当,并不存在认定保护范围过宽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此外,鲁蒙控股公司主张际通宝网站中鲁蒙控股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不真实以及二审判赔数额过高等,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鲁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2017)苏民终1327号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宝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江苏宝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
一、江苏宝鹰公司将“宝鹰”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确立和维护有序、公平竞争的法律,其立法目的在于在防止混淆商品出处、禁止恶意攀附的基础上,维护公认的商业道德和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深圳宝鹰公司主张江苏宝鹰公司的行为侵害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深圳宝鹰公司和江苏宝鹰公司均是经过当地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而取得企业名称权,当双方当事人因企业名称权的使用发生权利冲突后,深圳宝鹰公司能否以其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企业名称权为由,主张禁止江苏宝鹰公司使用“宝鹰”字号,需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等规定予以综合考量。
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深圳宝鹰公司自1994年成立以来,公司自身及其承建的相关工程先后获得诸多荣誉称号,且在江苏宝鹰公司成立前,深圳宝鹰公司也已多次荣获“中国建筑装饰行业百强企业”、“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明星企业”、“改革开放30年建筑装饰行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等荣誉称号,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宝鹰”可以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江苏宝鹰公司主张上述奖项的颁发单位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不具有权威性,中国建筑业协会才是建筑行业的权威协会,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鲁班奖”评选信息等,仅能说明“鲁班奖”由中国建筑业协会负责评审,并不能证明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无权颁奖,而深圳宝鹰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2恰能证明中国建筑业协会与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均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管理的社团,且为平级协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也多次在文件中提及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故本院认可深圳宝鹰公司提供证据2的关联性与证明力,对江苏宝鹰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江苏宝鹰公司还主张深圳宝鹰公司在江苏地区中标项目不多,在2015年上半年、2016年上半年的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的结果很低,且因上传不实信息被通报批评等,在江苏地区知名度不高,对此,本院认为,江苏宝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否认深圳宝鹰公司及“宝鹰”字号的知名度,且据查明的事实,深圳宝鹰公司在江苏宝鹰公司成立后还陆续获得“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中国建设业最具成长性百强企业”等荣誉称号,故本院对江苏宝鹰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江苏宝鹰公司成立于2008年,亦从事建筑智能化工程、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装修装饰等服务,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江苏宝鹰公司理应知晓深圳宝鹰公司及“宝鹰”字号在国内具有的知名度,特别是深圳宝鹰公司早在2006年即在江苏设立分公司、江苏宝鹰公司在登记成立前已经知晓深圳宝鹰江苏分公司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在后注册并使用与深圳宝鹰公司“宝鹰”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江苏宝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且无法就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江苏宝鹰公司将“宝鹰”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深圳宝鹰公司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在江苏地区同时存在深圳宝鹰江苏分公司与江苏宝鹰公司,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两者提供的服务相混淆,或误认为两者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造成市场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和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
二、江苏宝鹰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江苏宝鹰公司将“宝鹰”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深圳宝鹰公司相混淆或误认为两者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从而挤占深圳宝鹰公司的市场份额,给深圳宝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使用“江苏宝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深圳宝鹰公司上诉称,依据江苏宝鹰公司在招投标中所获利润及深圳宝鹰公司为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判决江苏宝鹰公司向其赔偿200万元,后在二审庭审中主张请法院考虑江苏宝鹰公司的获利与深圳宝鹰公司的损失予以综合裁断。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深圳宝鹰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为江苏宝鹰公司的中标金额,而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苏宝鹰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宝鹰公司的具体损失,且深圳宝鹰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赔偿额提供进一步说明,故本院综合考虑深圳宝鹰公司的知名度、江苏宝鹰公司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时间、范围、深圳宝鹰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江苏宝鹰公司应向深圳宝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深圳宝鹰公司还上诉要求江苏宝鹰公司在江苏媒体登报致歉消除影响,但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苏宝鹰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并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宝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805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宝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注册使用“宝鹰”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宝鹰”字样;
三、江苏宝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四、驳回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2017)鄂10民初11号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凯斯特阀门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凯斯特阀门有限公司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在判定被告湖北凯斯特阀门有限公司是否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企业名称权的性质和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以上规定,企业名称权属于知识产权中商业标识的一种,企业名称的法定保护范围是禁止他人在同一辖区内同行业登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而字号作为企业名称得以保护更需要取得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由于原告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凯斯特”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开始,而被告湖北凯斯特阀门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0月,因此,就原告注册的“凯斯特”商标而言,其对于被告的企业名称没有在先权利,原告关于被告企业名称侵害其商标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湖北凯斯特阀门有限公司登记使用“凯斯特”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所在辖区是上海市,故该公司在上海市范围内有权专有使用其企业名称,并且有权在上海市范围内禁止他人在同行业中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而被告湖北凯斯特阀门有限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所在辖区是湖北省,二者是不同的行政区划,其登记主管机关辖区是不相同的。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凯斯特阀门有限公司分别经上海市、湖北省荆州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虽两公司具有相同的“凯斯特”字号,但在这两个企业名称未被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撤销前,均应受到平等保护。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的实际营业范围已经不仅仅限于其所进行工商登记的区域。同时,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独立的保护价值。故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禁止他人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和字号,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看,当事人的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法院提供司法保护的前提。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关于其企业市场知名度的证据材料只有一份,系由中国国际名牌发展协会、中国品牌企业联合发展促进会联合颁发的“中国著名品牌”证书,该证书授予的“KIST”商标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颁发的“KiST”商标不一致,并且该证据内容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凯斯特”字号没有任何关联。也就是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2009年或之前所获得的企业知名度,“凯斯特”的字号也就达不到上述司法解释所要求的“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程度。所以,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在成立时系为了攀附“凯斯特”字号市场知名度,被告湖北凯斯特阀门有限公司登记使用“凯斯特”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未侵害原告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原告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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