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下称哥伦比亚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慧凡鞋店(下称慧凡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儿以及被告慧凡鞋店的经营者张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调查、起诉的合理费用5000元(含公证费的800元、取证消费费用150元、律师费3000元及差旅费)。事实和理由:Columbia(哥伦比亚)品牌创立于1938年,经过不断发展,Columbia的产品系列已由原来的雨具、雨衣扩展到户外夹克、多功能裤、T恤、恤衫、背包及户外运动鞋等户外服饰,成为全球顶级的户外服装品牌,深得用户喜爱。原告经有关部门注册并享有第677977号“”、第1236702号“”、第G866360号“”、第G875520号“”、第5288009号“”、第2004497号“”、第G858999号“”、第5288005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经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标有原告上述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在市场上的声誉、信誉。
被告慧凡鞋店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取证时公证员当时在现场,也没有提交公证申请人的委托手续,故公证取证的过程有瑕疵,公证书的内容是不可采信的;二、原告没有合法的鉴定文书证明涉案的鞋是侵权产品,也就是说,这双鞋有可能是正品;三、原告未能提供购买涉案的鞋的收款收据或刷卡单,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这双鞋是从我店里卖出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第1236702号“”商标、第5288005号“”商标及第5288009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哥伦比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物、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雨衣、运动鞋、爬山鞋地、滑雪靴、鞋、靴、袜、手套等,注册有效期依次为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2016年3月20日,哥伦比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维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吴长雪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乡镇××大道雅××花园××号的商铺(商铺外标有“非凡外贸鞋店”字样)。在张某与吴长雪的监督下,李华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鞋一双,支付价款150元,并取得名片一张。张某使用手机对商铺的外观等进行拍照,并将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在封口处加贴“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条【封条加盖“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章(33)”】,后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李华维保管。2016年3月2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484号公证书。2017年4月25日,哥伦比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16件。
庭审中,哥伦比亚公司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盒,里面有鞋一双及名片一张。经查看,该鞋外侧及后跟显著位置印有“”标识,鞋底中间、鞋舌、鞋垫位置印有“”标识。经比对,鞋上所使用的“”标识与第1236702号商标的组成要素、整体轮廓相同,两者形状基本相同;“”标识的英文部分与第5288009号“”商标相同,与第5288005号“”商标的主要组成要素、所使用的字体、图案与英文的排列方式相似。名片的抬头为“非凡外贸鞋店”,并载明张志慧的联系方式,还记载店铺地址为“三乡雅居乐F9幢2号”。慧凡鞋店不确认该鞋由其销售,但承认其店铺招牌为“非凡外贸鞋店”。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哥伦比亚公司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交了一张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开具的、面额800元的发票。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哥伦比亚公司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相应的律师费发票。除此以外,哥伦比亚公司亦没有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慧凡鞋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慧凡鞋店成立于2011年11月29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乡镇××大道雅××花园××号,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志慧,经营范围为零售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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