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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独创性的广告语,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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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27 23:59:2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广告语的著作权保护——李德成

来自: … 2012-03-19 14:02:12
广告语作为文字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已经成为共识。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广告语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点,也很少有人怀疑。广告语在何种情况下,受著作权法保护、如何保护、权利义务如何确定,是广告主、广告的制作者、广告的发布者以及广告语的创作者,所共同关心的问题。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1994年10月,760厂在《人民日报》第五版刊登:“美乐电视郑重征集新商标、广告语”的广告。该广告载明:设美乐电视广告语采用奖一名,奖“美乐64cm彩王”一部;设美乐电视“广告语入围奖”10名,奖价值300元精美纪念品一份;被采用的美乐商标和广告语,版权归760厂所有。陈某按照该广告要求的条件,将其创作的广告语“看美乐电视,享美乐人生”寄给760厂,760厂予以签收。1995年1月,760厂在《人民日报》上公布广告语征集活动的结果名单中,“看美乐电视,享美乐人生”的广告语,并未被采用。760厂亦没有向陈某颁发广告中承诺的中奖奖品。1995年底,中央电视台播放美乐电视广告,该广告中中使用了“看美乐电视,享美乐人生”的广告语。陈某认为760厂侵犯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本案的法律分析

(一)“看美乐电视,享美乐人生”的广告语,受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文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内的作品。显而易见,上述广告语,是以文字形式表达的,这种形式受著作权法保护,不应当存有争议。

由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所以,如果广告语不具有独创性,当然也就不受著作权保护。这就是,并非所有的广告语都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广告语是作者独立完成的,与他人的作品相比该广告语代表了自己的个性和特点,就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看美乐电视,享美乐人生”的广告语是以文字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可以复制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所以陈某创作的广告语,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 陈某是“看美乐电视,享美乐人生”的广告语的著作权人

本案中,760厂提出:“看美乐电视,享美乐人生”广告语,是史某在陈某创作之前创作的,并由该厂一直使用的。陈某不是第一个寄到该广告语稿件的作者。但是,760厂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没有被法院采信。同时,二审法院指出:从该广告征集的要约中,公众无法知悉“看美乐电视,享美乐人生”这一广告语是早已创作使用并被排除在外的。依据征集广告约定的条件,只有被征集采用的广告词的著作权才归760厂享有。

法院的上述观点,包含了两层意思:
一是,对作品的创作,不要求与他人作品完全不同,即使完全不同,“只要是独立创作的结果,没有抄袭,同时有关表达有最低限度的创作特点”,就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是,由于广告语征集结果表明,“看美乐电视,享美乐人生”广告语未被采用,所以该广告语的著作权人仍是陈某。

(三)广告词的报酬及本案的赔偿额

广告词作为一种特殊的作品,因其价值本身的质量,使用的范围、使用的方式、使用的期限、使用的时间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其报酬标准不能等同于一般文字作品,不能以字数的多少来确定报酬标准。1996年法院就曾判决某电器公司支付岳某“横跨冬夏、直抵春秋”广告词作品,八个字的使用费2500元。针对侵权后的赔偿数额,法院可以参照广告的制作费,广告播出费,结合广告词本身的质量,在广告中的作用、使用范围、使用方式、使用的期限等因素来确定。这主要是因为广告词是广告的组成部分,广告的价格包含了广告词的价格,因此,应参照广告制作费,而广告的使用范围、方式、期限等是侵权的程度,因此也应适当考虑。

三、结合本案对广告实务界的几点建议

应当说,广告语著作权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是,此类案件数量却很多,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却不容小觑。

就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提出如下几点建议,供广告界参考:
(一)征集广告语的行为要规范
不论是通过集会、活动的形式,还是通过新闻媒体刊登启示的形式,来征集广告语,其行为都要规范。不仅包括所要征集广告语的形式、要宣传的对象、权利的归属、报酬的支付,而且还包括广告语作品采用的标准、征集结果的公布等具体内容。与此同时,还要注意对广告语使用过程中证据的保存。相关的规则,应当经过法律专业人员进行审查。

相对于广告主或广告语的征集者而言,广告语的创作者或应征者,要保证应征作品的独创性。要保存好这方面的证据,这不仅是证明作者身份的有力证据,而且也是抗辩他人的有力证明。

(二)采用广告语时要明确著作权的归属
为了确保对广告语的充分利用,更好的宣传产品和服务,建议在采用广告语时,要明确著作权的归属。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转让法律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的合同,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1、作品的名称;
2、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3、转让的价金;
4、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5、违约责任;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三)充分利用权利担保条款的作用
面向社会征集广告语,容易产生与第三人的法律纠纷。比如,广告语的应征者存在抄袭或剽窃行为,或者应征者将与他人合作的广告语作为自己的作品应征的行为,都会造成对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侵犯。而这种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又无法绝对地避免。建议通过权利担保条款,即“如果发生上述侵权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应征者来承担”的类似条款,以此来降低广告语的征集者或广告主的法律风险。

同样的道理,当广告语的著作权转让后,并不是因为广告语本身的原因,而是由于广告主或广告发布者的违法或不当行为,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这时就不应当由广告语的创作者承担责任了。这些问题也需要通过合同约定清楚。

四、本案中的相关名词解释:

(一)创作
一般认为,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

(二)作者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三)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
注:原文名称为《广告语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发表于《现代广告》杂志,见2002年4月,总第70期,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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