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 | | | |
申请审查阶段 |
《商标法》第25条 | | | 自在外国首次提出申请之日起算;但申请时须声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外国申请副本 |
《商标法》第26条 | | | 自国际展览会展出之日起算,但须提出声明,并在3个月内提供展出证明 |
《商标法》第28条 | | | 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算,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
单方复审程序 |
《商标法》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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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评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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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异议、复审程序 |
《商标法》第33条
| | | 自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 1、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相对异议事由(13(2)(3)(驰名商标)、15(代理人抢注)、16(1)(地理标志)、30(在先注册或初审公告)、31(申请在先、使用在先)、32条(在先权利、不正当抢注) 2、任何人+绝对事由 (第10(禁用)、11(缺乏显著性)、12(三维缺乏显著性)条) |
《商标法》第35条
| | | 自公告期满之日起12个月内,由商标局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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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6个月 |
| | 自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起诉,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
《商标法》第36条
| 因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起算方式 | | 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即异议审查期间越长,实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越短) |
商标权有效期 |
《商标法》第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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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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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宣告程序 |
《商标法》第44条 违反本法第10(禁用)、11(缺乏显著性)、12(三维缺乏显著性)条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 | |
当事人(商标权人)对商标局依职权作出的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请求复审的期限 | | |
| | 商评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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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其他单位或个人)请求商评委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案件的审限 | |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裁定或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裁定;情况特殊,经批准可延长3个月 |
《商标法》第45条 违反13(2)(3)(驰名商标)、15(代理人抢注)、16(1)(地理标志)、30(在先注册或初审公告)、31(申请在先、使用在先)、32条(在先权利、不正当抢注) | 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商评委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请求时效 | | 自商标注册之日起算,但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限制 |
| |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6个月 |
| | 自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起诉,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
商标撤销程序 |
《商标法》第54条 | 对商标局撤销或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申请复审的请求时效 | | 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
| |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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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50条 | | | 注册商标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1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
4、在涉及第三人的异议审查、异议复审以及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审限均为12+6个月(例外: 1)第三人以违反绝对事由(商标法第10、11、12条)请求商评委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的审限是9+3个月;2)第三人提起的商标撤销案件的审查及其复审程序的审限均为9+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