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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根友行书字体版权纠纷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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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17 16:54:5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民申字第4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根友。
委托代理人: 高景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肯德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茂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瑞,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江副元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亮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叶根友因与被申请人无锡肯德基有限公司(简称无锡肯德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根友申请再审称:1、其没有开发过名称为“叶根友行书字库”字体工具,二审法院认定“无锡肯德基公司使用的七个字来源于叶根友行书字库”事实认定错误。叶根友行书字体在被进行数字化处理、制成字库并内置于软件之中后,其美术作品的性质不会发生改变,二审法院认定叶根友行书字体原稿与叶根友行书字库是不同的作品,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叶根友行书字库是软件作品,该字库已以“免费软件”的方式发布,肯德基公司在招贴材料中的使用不侵犯叶根友著作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知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无锡肯德基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涉案叶根友行书字库是计算机软件,不能认定为美术作品。叶根友在新浪网上提供的免费下载没有任何权利声明,这表明叶根友自愿将其字库作为公共产品供公众免费使用,无锡肯德基对相关字体的使用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电通上海分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叶根友将相关字库软件置于新浪网上供用户免费下载,其为无锡肯德基公司制作相关招贴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二审法院将涉案“叶根友行书字体”认定为“叶根友行书字库”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叶根友称其并未制作过叶根友行书字库,其上传在新浪网及中华签名网上的均是 “叶根友毛笔行书字体”。本院认为,由于国家标准、相关字库行业对计算机字体、计算机字库并无统一的表述方式,且在实践中两者经常同时或者交替使用,并无实质差别。因此,二审判决将“叶根友行书字体”表述为“叶根友行书字库”并未改变该“叶根友行书字体”的含义,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关于电通上海分公司使用其从新浪网上下载的“叶根友毛笔行书字体” 中的“新”、“春”、“快”、“乐”、“虎”、“到”、“福”为无锡肯德基公司制作招贴材料,无锡肯德基公司使用该招贴是否侵犯叶根友的著作权的问题。首先,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无锡肯德基公司未使用叶根友字体原稿的问题。根据叶根友陈述的其行书字体的制作过程,其是将书写完成后的字体原稿每个单字进行拍摄,然后使用photoshop软件对单字进行处理,最后将分割好并保留书法作品原创风格的字形嵌入字库编辑工具Font Creator5.0中,待全部6763个汉字全部输入后,对整套字逐一进行测试,对相关字的位置、高度、大小进行相应调整,在整个字体处理过程中,个别字的笔画信息可能会丢失,但整体上和原稿字体是一致。由于经拍摄、使用photoshop软件处理、嵌入字库编辑工具Font Creator5.0及相应调整之后的字体与原来的字体原稿虽然风格相似,但并非完全一样,不能认定系对该字体原稿的数字化,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电通分公司、无锡肯德基公司使用的并非叶根友字体原稿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新浪网有“叶根友毛笔行书简体”字体软件下载,发布公司为中华签名网,授权方式为免费版,更新日期为2007-7-26。在一审庭审中叶根友、无锡肯德基公司和电通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该软件在下载及安装中没有出现权利限制的文字或提示。而“叶根友毛笔行书字体”的基本功能是制作出相应的字体,具有工具属性,相关公众下载该“叶根友毛笔行书字体”文件的根本目的是使用该字体经计算机相关程序调用后产生的相应汉字。由于叶根友在新浪网上提供的免费下载没有任何权利声明,相关公众从其声明免费下载的行为,有理由相信可以使用该字库输出其想要得到的字体单字并进行相应使用,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无锡肯德基公司不侵犯叶根友著作权并无不当。叶根友关于其提供字体免费下载仅限于供学习交流之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叶根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根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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