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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回路转,法国鳄鱼逆转欧鳄“鳄鱼笔”——拉科斯特诉欧鳄“鳄鱼笔”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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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9 03:45:2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案件回顾    2012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拉科斯特公司诉上海欧鳄文化用品公司(下称欧鳄公司)及上海享富利公司“鳄鱼笔”商标侵权案进行重审。
    拉科斯特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使用产品包括钢笔、圆珠笔等。另外,该公司注册在第25类“衣服”上的“鳄鱼图形”商标为被认定的驰名商标。欧鳄公司生产了一种“鳄鱼笔”,这些笔在笔杆、笔芯及产品说明、产品包装上都使用了“鳄鱼”的图形标识。享富利公司则为这些产品的销售商。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使用的鳄鱼图形标识和原告的“鳄鱼”商标之间并没有相似性,两被告在笔类等商品上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例分析
    与一般的民事案件不同,知识产权审判除了受法律约束外,还受到司法政策的规范和引导。知识产权审判的政策性考量,在1998年以来的诸多知识产权司法政策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的重要讲话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在本案中,涉及到的政策性问题主要包括:
    (一)商标注册情况与保护强度
  拉科斯特公司除了在类似商品上拥有注册商标外,还在非类似商品上拥有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在这种情况下,除了将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的商标进行比对外,还应当考虑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的因素。也就是说,此时权利人受到的保护应当高于仅拥有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情形。
    (二)商标显著性和保护强度
  在本案中,上海法院对双方的鳄鱼图形进行了比对,认为双方的“鳄鱼”图形虽然整体轮廓在一定程度上近似,但在鳄鱼头部朝向、身体的鳞片、尾部、嘴部及体态的处理上均有较大不同,整体视觉效果不同。
  不过,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很难相信在这种情况下公众会注意到双方存在如此众多的不同。事实上,消费者在寻找他们自认为熟悉的品牌时注意力往往不够集中,如果新出现的商标与该消费者熟悉的商标相近似,则他更可能将新商标和自己熟悉的商标相混淆。从这一点上来说,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则保护强度也应该越高。
    (三)被告的恶意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的恶意并不是认定构成侵权的要件。但是,如果被告本身存在恶意,那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该行为也应该受到制止。如果被告的使用商标行为明显存在恶意,那即使相关商标并不相似,也可以认定该行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毕竟,在是否会造成混淆方面,被告知道的应当比法官更多。
  原告是一家法国公司,法文名称为“LACOSTE”,中文“拉科斯特”是法文的音译,属于臆造名词,没有其他含义。不过,被告提起了“拉科斯特”商标的注册申请。这明显带有攀附原告商誉的嫌疑。另外,被告还提起了“法鳄”、“欧鳄”等商标申请,这也可以作为该公司具有恶意的佐证。“法鳄”就是“法国鳄鱼”,“欧鳄”就是“欧洲鳄鱼”。
  此外,本案涉及到的鳄鱼图形,其实被告也通过多种形式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但都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有理由相信,其驳回的理由就是因为与原告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公司应当知晓使用该商标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其依然突出使用该标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
    总体判断
    诚然,我国对驰名商标并不是实行无条件的跨类保护,进行保护的前提是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但是,在本案中,拉科斯特公司除了拥有驰名商标之外,还在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注册,自然应当获得更强的保护。从经济学的意义上说,商标的功能就是降低相关公众的搜寻成本。如果按照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断标准,在判断标识是否近似的时候要进行如此细致的比对的话,那就是要求公众在进行购物时需要对相关商标进行细致的观察和用心的记忆。对公众来说,这显然是一个不合理的负担。这也不利于商标功能的实现。原审法院以著作权的标准详细分析两商标的区别显然违背了“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商标近似判断原则。另外,考虑到被告一方的恶意,其所谓权益也不应当获得保护。
原告鳄鱼(第G808033号商标)              被告鳄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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