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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与张志海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打印本页]

作者: 探未来行脚下    时间: 2018-1-2 13:52
标题: 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与张志海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武中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房志永,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海,男,生于1970年,武威市凉州区洪祥镇陈家沟村三组农民。
被告甘肃省兰墩滩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罗文才,该场场长。
案由: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起诉认为:原告为“郑单958”玉米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该新品种经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于2002年1月1日由国家农业部向原告颁发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CNA20000053.5。2006年4月,被告张志海及被告甘肃省兰墩滩原种场未经原告许可,在甘肃省古浪县胡家边乡永东村擅自繁殖生产“郑单958”玉米新品种800亩,被告擅自繁殖生产“郑单958”玉米新品种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郑单958”玉米新品种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不得繁殖生产依法被授权的植物新品种。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繁殖生产“郑单958”玉米种子的行为,责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限令被告销售非法生产的“郑单958”玉米新品种种子,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张志海及被告甘肃省兰墩滩原种场立即停止繁殖生产“郑单958”玉米种子的侵权行为。
二、二被告繁殖生产的“郑单958”玉米种子600亩,产量约50万市斤,目前由二被告控管,二被告若按种子销售,须经品种权人同意。
三、二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2006年12月10日前付清。
四、案件受理费1191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亚辉
审 判 员   毛晓明
审 判 员   郭成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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