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知识产权律师

标题: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打印本页]

作者: 探未来行脚下    时间: 2017-4-16 14:17
标题: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康成公司是知名超市品牌“大润发”(商标注册号5091186号)的商标权人。大润发公司在经营中擅自使用上述名称,构成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康成公司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润发公司在其网站以及实际经营宣传中突出使用“大润发”商标以及将“大润发”和“DRF”组合使用,意图混淆消费者,侵害康成公司的商标权。康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润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大润发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等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康成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权。大润发公司明知康成公司已经注册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使用“大润发”字号的企业与康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故大润发公司将“大润发”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实施的行为属于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由于本案无法按照康成公司的实际损失、大润发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故在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数额时,可以将大润发公司的主观恶意作为考量因素之一,遂判令大润发公司停止对康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字样,并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判决后,大润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法确定的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填补损害与惩罚侵权的双重功能。对于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时,可以将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作为重要的考虑因素。本案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对于权利人经营的贡献情况、侵权人的宣传以及侵权后果等因素,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法定赔偿最高额300万元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裁判对于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确定恶意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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