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中,原告万联公司于2001年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制作、计算机软件开发、信息服务。同年,原告聘用被告周某为其制作网站和开发软件程序,聘用合同中约定了针对该软件程序的保密条款。2002年,原告开始运行“BOX网络游戏社区”网站。2004年,被告周某与其他四名被告(均曾在原告处任职)离开原告处,注册了新的网站www.box2004.com。周某利用此前掌握的网站管理员密码从原告网站上下载了用户数据库,并利用原先设计开发的用于原告网站的软件程序开通了网站www.b o x2004.c om,同时对原告网站软件程序的配置文件进行了修改,使得原告网站无法运行,并通过在其他网站上发布公告、在QQ群里发布通知等方式将原告网站的注册用户引导至网站www.b o x2004.c om。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造成损失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网站运营过程中形成的用户数据库归原告所有,该用户数据库中的注册用户信息,包括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一审判决后,被告周某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本案中,原告为涉案网站的注册用户信息数据库设置了密码,并且该密码只有作为主要技术人员的被告周某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知晓,在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也有保密条款“无论是合同期内或合同期满后,或中途经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后,乙方都无权未经甲方同意将属于公司所有权的软件程序泄密,转让和用于他人(非本公司业务使用),一经发现甲方有追究乙方违约的权力”,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对上述用户信息采取了设定密码和签订保密协议的保密手段,强度合理,符合保密措施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