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审理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原则和标准 (一)举证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软件的程序一般由开发者持有,在被控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供直接比对,而因技术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其软件的源程序的情形下,如果软件著作权人已经证明了被控侵权人的软件在软件设计缺陷等方面与著作权人的软件确实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人持有但拒不提供的源程序的内容不利于被控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前述规定,判定双方软件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控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判思路与常见标准 法院认定计算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成立,其思路为:1、原告是否拥有该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或相关合法权利;2、被告的行为是否经原告授权或者是否有其他合法依据3、对双方的软件源进行比对。如果软件著作权人、被控侵权人双方的软件程序、文档之间相同或者构成实质性相同,则判定被控侵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通常法院在审判中的几条常见标准点如下: | | | | | 肯定答案倾向于判定侵权成立,否定答案倾向于判定侵权不成立 | | 从时间顺序上看,原告对涉案软件产品的生产、销售、宣传行为是否早于被告 | | | | | | 被告是否拒不提交其代码,或无正当理由不能说明其软件开发过程 | | 被告或其主要工作人员是否有接触到原告软件代码的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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