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收藏本站

重庆知识产权律师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查看: 3806|回复: 0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2-6-9 13:36:0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13号
  现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
施行。
  总理 李鹏
  1997年3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
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
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
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
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
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
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
(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
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
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
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
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
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
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
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
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
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
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
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
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
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第九条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
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
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
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
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
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
,由审批机关裁决。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十二条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
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
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
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
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
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
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
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
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
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
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第十七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
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
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
变。
  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
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
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
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
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四章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
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
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
  第二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
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
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惠原则,
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
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
  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二条审批机关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
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
日起12个月内,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
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
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
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
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
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
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
请,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
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
品种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
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
  第五章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
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
种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6个
月内完成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
批机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通
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或
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
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
回。
  第三十条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
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
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
验的结果。
  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
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一条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
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
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
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审批机关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
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
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
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
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
,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
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第六章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三十四条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
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第三十五条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
缴纳年费,并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
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
届满前终止: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
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四)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
特征和特性的。
  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第三十七条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
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
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
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
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
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
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
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
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
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
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第七章罚 则
  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
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
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
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
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
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
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
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
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
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
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
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
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
、帐册及有关文件。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
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
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的
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审批机关可以对本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
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本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
录的植物属或者种的新颖性要求作出变通性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已经2007年8月25日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同时废止。
                    部 长  孙政才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
保 护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农业部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第三条 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五条 《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六条 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第九条 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
  第十条 1个植物新品种只能被授予一项品种权。
  1个植物新品种由2个以上申请人分别于同一日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逾期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撤回申请;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品种保护办公室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审批。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农业部登记,由农业部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决定:
  (一)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三)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2份。
  农业部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调查论证的,调查论证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由农业部通知品种权人和强制许可请求人,并予以公告;不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农业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育种者许可,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销售:
  (一)以买卖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二)以易货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三)以入股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四)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签订生产协议;
  (五)以其他方式销售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育种者许可销售:
  (一)育种者自己销售;
  (二)育种者内部机构销售;
  (三)育种者的全资或者参股企业销售;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已知的植物品种”,包括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称“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是指至少包括用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的性状或者授权时进行品种描述的性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的。
  已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或获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的转基因植物品种,如品种名称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规定,申请品种权的品种名称应当与品种审定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的品种名称一致。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其他外国组织,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申请等相关事务时,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办理事项与权责。代理机构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委托书。品种保护办公室在上述申请的受理与审查程序中,直接与代理机构联系。
  第二十条 申请品种权的,申请人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和品种照片各一式2份,同时提交相应的请求书和说明书的电子文档。
  请求书、说明书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品种的暂定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的名称一致;
  (二)申请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
  (四)有关销售情况的说明;
  (五)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
  (六)申请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
  (七)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
  (八)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性状对比表。
  前款第(五)、(八)项所称近似品种是指在所有已知植物品种中,相关特征或者特性与申请品种最为相似的品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照片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的特异性;
  (二)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同1种性状对比应在同1张照片上;
  (三)照片应为彩色,必要时,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片;
  (四)照片规格为8.5厘米×12.5厘米或者10厘米×15厘米;
  (五)关于照片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 品种权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一)未使用中文的;
  (二)缺少请求书、说明书或者照片之一的;
  (三)请求书、说明书和照片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格式的;
  (四)文件未打印的;
  (五)字迹不清或者有涂改的;
  (六)缺少申请人和联系人姓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的或者不详的;
  (七)委托代理但缺少代理委托书的。
  第二十四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中写明第1次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或组织;未写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申请人提交的第1次品种权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关确认。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组织,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优先权的,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品种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与品种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12个月内,又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依照该国或组织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请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文件中说明,品种保护办公室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按保密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仍按保密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送交的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应当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繁殖材料相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未遭受意外损害;
  (二)未经过药物处理;
  (三)无检疫性的有害生物;
  (四)送交的繁殖材料为籽粒或果实的,籽粒或果实应当是最近收获的。
  第三十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的,申请人应当送交申请品种和近似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申请品种的审查和检测。申请品种属于转基因品种的,应当附具生产性试验阶段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送交繁殖材料为籽粒或果实的,应当送至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送交种苗、种球、块茎、块根等无性繁殖材料的,应当送至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数量少于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补足。特殊情况下,申请人送交了规定数量的繁殖材料后仍不能满足测试或者检测需要时,品种保护办公室有权要求申请人补交。
  第三十一条 繁殖材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植物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未经检疫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不予接收。
  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后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在收到繁殖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有休眠期的植物除外)完成生活力等内容的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重新送交繁殖材料并取回检测不合格的繁殖材料,申请人到期不取回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销毁。
  申请人未按规定送交繁殖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二条 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对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负有保密的责任,应当防止繁殖材料丢失、被盗等事故的发生,任何人不得更换检验合格的繁殖材料。发生繁殖材料丢失、被盗、更换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复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审查人员的回避由品种保护办公室决定,复审人员的回避由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四条 1件植物品种权申请包括2个以上新品种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要求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未进行分案修正或者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要求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出原申请文件已有内容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符合《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二)选择的近似品种是否适当;申请品种的亲本或其他繁殖材料来源是否公开。
  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有疑问的,可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其申请。
  第三十六条 除品种权申请文件外,任何人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的与品种权申请有关的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出: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当事人当面提交材料的,受理人员应当当面说明材料存在的缺陷后直接退回;通过邮局提交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将视为未提出的审查意见和原材料一起退回;邮寄地址不清的,采用公告方式退回。
  第三十七条 自品种权申请之日起至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三至第十八条以及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说明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品种保护办公室批准,申请人在品种权授予前不得修改申请文件的下列内容:
  (一)申请品种的名称、申请品种的亲本或其他繁殖材料名称、来源以及申请品种的育种方法;
  (二)申请品种的最早销售时间;
  (三)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内容。
  品种权申请文件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三十九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根据审查的需要,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品种权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
  (二)属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
  (三)不符合命名规定,申请人又不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要求修改的;
  (四)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仍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发出办理授予品种权手续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和缴纳第1年年费。对按期办理的,农业部授予品种权,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公告。品种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
  期满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取得品种权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负责审理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复审案件、品种权无效宣告案件和授权品种更名案件。具体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文件的提交、送达和期限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科学技术术语和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学技术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打印或者印刷,字迹呈黑色,并整齐清晰。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纸张只限单面使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和办理的其他手续,应当由申请人、品种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由代理机构盖章。请求变更培育人姓名、品种权申请人和品种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各种材料时,可以直接提交,也可以邮寄。邮寄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1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的相关材料。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提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明外,以品种保护办公室的收到日期为提交日。
  品种保护办公室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代理机构;未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收件人地址及收件人或者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文件的,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品种保护办公室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文件送达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四十七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1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1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1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1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九条 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条例》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第七章 费用和公报
  第五十条 申请品种权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农业部缴纳申请费、审查费、年费。
  第五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注明品种名称,同时将汇款凭证的复印件传真或者邮寄至品种保护办公室,并说明该费用的申请号或者品种权号、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费用名称。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以汇出日为缴费日。
  第五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提交品种权申请的同时缴纳申请费,但最迟自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五十三条 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的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审查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在领取品种权证书前,应当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的年费。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1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
  第五十五条 品种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期满未缴纳的,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品种权终止。
  第五十六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定期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品种权有关内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
  (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标记的品种;
  (五)生产或销售冒充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的品种;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申请或者非授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应当在1个月内做出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因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可以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请求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并附具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请求恢复有关程序。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六十条 已被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案卷,自该品种权申请失效之日起满2年后不予保存。
  已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案卷自该品种权无效宣告之日起,终止的品种权案卷自该品种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同时废止。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处理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品种权侵权案件是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第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辖区内品种权侵权案件。
    第四条  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农业行政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在诉讼时效范围内;
    (六)当事人没有就该品种权侵权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的合法继承人。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品种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五条  请求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所涉及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事实和理由。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品种权侵权案件;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且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请求人。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一般以书面审理为主。必要时,可以举行口头审理,并在口头审理7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记录参加人和审理情况,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对侵权案件应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写明处罚内容;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处理决定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公章。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 侵权人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销毁生产中的植物材料;已获得繁殖材料的,责令其不得销售;
    (二) 侵权人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销售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品种繁殖材料;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五)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写明如下内容: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内容以及有关费用的分担。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案件承办人员签名并加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公章。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侵犯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按照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1倍以上5倍以下酌情确定。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品种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并采取相应处罚措施。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部门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确定品种权案件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一)销售侵权或者假冒他人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以该品种繁殖材料销售价格乘以销售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二)订立侵权或者假冒他人品种权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的程序,适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蒋志培[1]李剑[2]罗霞[3]
  (200612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通过20071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721日起施行)
  本规定的制定对加强植物新品种的司法保护,促进农业科技创新和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是人民法院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重要体现。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规定》的精神和内容,我们撰写了本文,拟对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过程及法律依据进行具体说明,并对《规定》的条款进行详细解读,以便促进对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过程及法律依据
  (一)起草的背景
  据统计,截止到200610月,向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共计4033件,已经获得授权的1013件。近几年,人民法院受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数量也上升较快,而且趋势明显。全国法院植物新品种纠纷一审案件2002年收案32件,2003年收案100件,2004年收案172件,2005年收案156件,增幅均在70%左右。在这些案件中,侵权案件占多数。审理法院大多集中在山东、河南、甘肃、江苏、河北、辽宁等省;结案方式以撤诉、和解居多。
  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属于新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较强,且审判经验有限,审判思路尚欠成熟,给案件审理带来了很大难度。然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比较原则,200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仅规定了案件的受理、管辖和诉讼中止等程序性问题。因此,为及时、正确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及时启动了本规定的起草工作。
  (二)起草的过程
  2004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着手起草该司法解释稿,并通过召开研讨会等方式多次与农业部、林业局等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沟通。知识产权庭有关同志还赴山东、甘肃等地开展实地调研,收集材料、提炼问题,于20049月形成初稿。后经修改,于200411月形成讨论稿,提交2004年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成都会议)进行讨论,并同时书面征求农业部、林业局的意见。在综合农业部、林业局及有关法院反馈意见的基础上,对条文作了再次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讨论后,于200511月形成征求意见稿,并同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对征求意见稿作进一步修改后,再次与农业部、林业局等部门进行了沟通,最终形成了本《规定》的送审稿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对《规定》条文的解释与说明
  该《规定》共8条,全文涉及以下主要问题:
  (一)该《规定》制定的法律依据
  关于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法律规定只有1997年国务院发布的《条例》,属于行政法规。除此之外,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其他现行法律中甚至未涉及到植物新品种的概念。
  应当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我国为加入WTO履行有关国际承诺,而颁布的一项行政法规,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近几年,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该保护条例的适用进行具体的解释,以指导审判工作。
  最高法院对行政法规的适用能否进行司法解释,有不同观点的争论。目前,由于审判工作的亟须,最高法院对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条例的问题,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补充和完善是适宜的。虽然该《规定》的首部和条文中没有列明引用《条例》作为该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的名称也采用了若干规定的称谓,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该司法解释起草的主要法律依据,各地人民法院不但在学习和理解该《规定》的时候,同时要理解和贯彻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各项规定,而且在具体适用法律时还应当引用《条例》的有关条款。
  (二)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利害关系人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条例》规定中对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的诉权进行了规定,但是《条例》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未作界定,给审判实践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为了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准确掌握植物品种权人的利害关系人,保障其诉讼的权利,比照现行的专利法等司法解释,《规定》第一条对品种权人的利害关系人和不同利害关系人的不同诉权作出了界定。
  品种权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三)关于侵犯品种权行为的认定
  1、侵权行为的种类
  《条例》第六条规定了侵犯品种权的两类情形,一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二是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条例》第三十九条仅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论上,第六条规定的两类情形均属侵权行为,品种权人都可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实践中,这两类侵权情形也均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农业部关于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二条均将此类行为列入侵权的范围。所以,本《规定》第二条将这两类侵权行为都规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实施这两种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2、侵权行为的认定
  关于对上述两类侵权行为的认定,初稿基于专利权与品种权最为接近考虑,拟借鉴专利侵权的认定方法,即先确定权利的保护范围和被控侵权物的特征,后经两者对比判定是否落入权利保护范围的方法。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部门间发生不同的意见。林业主管部门认为,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应当规定为审批机关确认批准的品种权申请文件记载的特异性。农业主管部门则认为,不能根据审批机关公告的品种权审查文档记载的特异性来确定品种权的保护范围。申请品种必须具有特异性,但权利保护的不是特异性,而是品种本身。它是一个整体,品种的全部遗传特性都包含在繁殖材料中,用繁殖材料确定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最完整和准确。
  我国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在表述保护范围时采用了有性和无性繁殖材料,也未规定为特异性。此外,特异性只能是相对的特异性,是与其最相近似的品种相比的特异性,而这种特异性在同类的其他品种上可能也存在,故不宜将特异性作为保护范围。
  同时,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在绝大多数品种权案件中人民法院都将有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侵权认定的主要依据。而品种权审批机关的授权文件比较简单,并不载明品种权的特征、特性,而且特征、特性一般难以用文字准确界定。所以,在认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时,被控侵权的品种的性状特征必须与授予品种权的性状特征相等,被控侵权的植物新品种性状特征多于或者少于该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的性状特征,都不构成侵权。所以《规定》改变了初稿在此问题上的起草思路,即在目前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暂不涉及品种权保护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而是直接对《条例》第六条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规定进行解释,以方便审判中对侵权行为的认定,通过基本认可目前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来达到解决审判实际问题的目的。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将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因素所致的,规定为应当认定为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对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规定为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文中的遗传变异因素是指通过人工杂交、自然杂交、突变、诱变、转基因等方式使植物的遗传基因发生改变,从而造成植物特征或者特性的变异,这种变异是可以遗传的。非遗传变异因素是指因土壤、气候、肥料、管理水平或者其他环境因素的影响,导致植物的特征或者特性发生差异,这种差异是不能遗传的。特征特性性状特征的同义语。特征是指植物的形态学特征,如花的颜色、果实的现状等;特性是指植物的生物学特性,如抗病性、抗旱性等。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的非遗传变异,是指被控侵权物的繁殖材料虽与授权品种相同,但由于生长过程中外来花粉等非遗传变异因素的介入,导致两者特征、特性的不同。因被控侵权物繁殖时采用与授权品种相同的繁殖材料,一般将被控侵权物视为《条例》第六条所称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非遗传变异因素导致的特征、特性的不同,并不影响上述判定。
  (四)关于涉及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认定的鉴定问题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涉及专业性很强的技术问题,通常需要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确定很重要,也常常引起当事人的争议。
  《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贯彻了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确立的当事人先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确定的原则。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应当依法经过登记。但是目前尚不具有前述规定的植物新品种鉴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导致出现当事人经常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格为由主张鉴定结论不应被釆信的情况。
  经向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有关植物新品种鉴定资格的具体规定颁布时间尚不确定,实践中法院也大多采取委托农业部或者农科院等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专业技术和做出的鉴定结果是可靠的。故在目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缺失的情况下,为保障案件的正常办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也规定,在没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情况下,由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同样该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指定。
  关于侵权认定的专业鉴定方法,主要有田间观察检测和实验室检测,后者包括基因指纹图谱检测(DNA)、同工酶标记和种籽贮藏蛋白指纹图谱等。一般认为,田间观察检测是最根本的方法,比较可靠;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则具有快捷、方便、成本低的优点。由于田间观察检测需要时间长,一年生植物一个生长周期要一年左右,多年生植物如树木等要37年,易使侵权物或繁殖材料失去应有的价值,品种权人的权利也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实践中基本上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考虑到上述两种方法各自的特点及实践中的惯常做法,《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以此作为鉴定方法的指引,但并不否定采用其他检测方法的可能。
  按照不同鉴定方法做出的鉴定结论,在一般情况下定性应为一致,精确度可能有所不同。但若出现定性上的矛盾,或者在一个鉴定结论被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时,如何认定鉴定证明力的大小,是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应遵循证据认定的一般规则。所以,《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应当依法质证;经组织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质证后依法认定其证明力的大小。藉此解决实践中对采信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五)关于对植物新品种权诉讼临时措施的适用
  关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诉讼的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在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在后的《条例》也未规定,我国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亦未涉及。因此,出现了植物新品种诉前临时措施的立法空白。尽管实践需要并且行政主管部门也多次建议能够在《规定》中规定植物新品种权诉讼的诉前临时措施,但考虑到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有其特殊性,且涉及三农问题,应采取谨慎的司法政策,不宜在未有国际条约及国内法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创设植物新品种的诉前临时措施制度。同时,为切实保障权利人及时获得必要的诉讼救济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先行作出裁定。即权利人在起诉的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权或者保全证据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先行裁定。这样既符合已有的法律规定,又解决在确实需要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也能够及时作出证据保全和禁令临时措施的裁定。
  鉴于法院和公证机构本身一般不具备扦取品种繁殖材料的专门技术,为增强法院取证的客观性,避免当事人对证据代表性的质疑,结合农业部和部分法院的建议,《规定》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应的技术规程协助取证。此为指导法院或当事人取证的示范性条款,由审理法院视个案情况而定,并不具有强制性,不得仅以未邀请技术人员协助取证为由简单否定证据保全的效力。在实际操作中,建议取证时样品的数量至少为检测所需样品数量的两倍。
  (六)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对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规定》第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对于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有的意见认为,种子行业属特种行业,种植面积一般在千亩以上,培育一个新品种时间长,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大,侵权者则容易获取巨额利润,加之对侵权案件调查取证难,诉讼成本高,50万元的定额赔偿对侵权处罚太轻,不利于制止侵权,建议将50万元的上限改为下限
  经研究认为,由于50万元的定额赔偿制度是对其他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补充。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损害与其他知识产权损害一样,凡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都应当赔偿,不应当受50万元的限制。只有按照其他方法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才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适用一定数额的定额赔偿。
  鉴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三部基本的知识产权法律均采用“50万元数额的法定赔偿数额,且在无法论证其他合适上限数额的情况下,《规定》基本延用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三部法律的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赔偿数额确定制度,不突破50万元的上限。《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将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等也规定在定额50万元的考虑因素之内,这也就是说对于适用定额赔偿方式进行赔偿的案件,包括调查费等的支出在内,都不能超过50万元的上限。
  (七)侵权物的处理
  按照侵权法原理,停止侵害一般包括对侵权物的销毁,但由于植物新品种案件中的侵权物多为农、林作物的繁殖材料,不能简单地套用销毁侵权物的一般处理方法。因此,本着既避免资源浪费、维护农村稳定,又防止侵权物再扩散的处理原则,《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合意将侵权物折抵权利人的受损,侵权物是否成熟,在所不问。若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为防止侵权物的再扩散,人民法院应责令侵权人将侵权物作适当处理,比如灭活等。因处理方式不便穷尽,故采用列举加概括的表述方式。因《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消灭活性等处理未区分侵权物的成熟与否,故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侵权物正处于生长期或者销毁侵权物将导致重大不利后果的,人民法院一般不责令销毁侵权物。旨在避免铲除青苗等销毁侵权物的做法可能产生伤害农民感情、危机农村稳定等负面影响。此处的重大不利后果,包括因已过播种期仍销毁侵权物导致的撂荒、销毁侵权物可能引起负面影响等情形。为避免侵权物危害生态安全,《规定》第七条规定了但书
  (八)农民赔偿责任的免除
  《条例》规定,农民在植物新品种使用方面的特权是自繁自用,超出范围才属于侵权。实践中,侵权者大多委托农民进行大规模的制种。农民的代繁行为因超出了自繁自用的范围,故构成了侵权,农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考虑到农民若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导致一系列负面问题,且真正的侵权源头和最大的受益者是委托人,故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农民侵权责任中的赔偿责任是必要的。同时,为体现和贯彻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规定》第八条针对农民知道与否作了区别对待:农民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然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至于不知道是否因行为人重大过失所致,在所不问;农民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应承担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侵权责任。该赔偿责任一般应掌握在农民因代繁获利的限度内。赔偿责任的免除,涉及侵权责任制度的变动。为避免实践中可能的滥用,《规定》第八条对农民的范围作了界定,即通常理解的靠农业或林业种植来维持生计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为限。
一起跨省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在呼审结
  涉及两家被告 诉讼标的高达1500万元
  作者:王林喜
  2006年11月25日,历时一年河南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院粮作所)诉被告内蒙古通辽市厚德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德农种业科技发展公司,玉米杂交种子
“郑单958”植物新品种侵权案终于划上了句号。原告河南农科院粮作所胜诉,获得经济赔偿1500万元。
  案件尘埃落定后,对于这起跨省市的知识产权纠纷案,呼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郝力颇有感触。她说,由于该案涉及面广、涉案金额过大,我们不得不远赴通辽和甘肃等地对被控侵权种子果断采取证据和财产保全措施。“就此案涉案标的而言,这起知识产权植物新品种纠纷案是目前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全国10个知识产权审理试点城市以来,内蒙古审结的最大一起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案。”郝力如是说。
  案件回放
  河南农科院粮作所早在2000年8月22日就最新科研成果玉米杂交品种——“郑单958”向国家农业部申请了植物新品种权。2000年11月10日,在第三届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该品种作为植物新品种被审议通过。2002年1月1日,河南省农科院粮作所正式获得新品种授权,品种权号为 CNA20000053.5。河南省农科院粮作所自此拥有了“郑单958”的
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

  北京德农种业科技发展公司在得知河南省农科院粮作所的“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子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评审后,于2001年5月26日与河南省农科院粮作所签订了《“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种子生产、销售许可合同》。
  在这份合同中,双方约定:河南省农科院粮作所将其拥有品种权的“郑单958”玉米杂交种许可北京德农种业科技发展公司生产、销售。北京德农种业科技发展公司向河南省农科院粮作所支付许可费 200万元,许可期限为2001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
  2002年10月21日,北京德农种业科技发展公司与其它四家种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赤峰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北京德农种业科技发展公司以“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许可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以180万元出资进行了投资。
  河南农科院粮作所在获悉这一情况后,认为北京德农种业科技发展公司既然已经将“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子作为无形资产进行了投资,就不再享有“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子的使用权。而应该由新设立的赤峰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享有“郑单958”的使用权(赤峰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最后又变更为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
  2005年3月22日,北京德农种业科技发展公司在未征得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的同意下,擅自委托通辽市厚德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3500亩,产量约350万斤,并上市销售。同年又委托甘肃武威联科种业有限公司、甘肃张掖市金源种业开发有限公司和甘肃祁连山种业有限公司先后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子3.4万亩,产量约3400万斤。
  此后大量的“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子开始在市场上销售。
  此后,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德农种业科技发展公司因“郑单958”玉米杂交种许可使用权问题首先发生纠纷。河南省中高两级法院在判定中认为,原《“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种子生产、销售许可合同》项下的“郑单958”玉米杂交使用权归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享有。
  2005年12月1日,河南农科院粮作所在其送达呼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状中称,北京德农种业科技发展公司在已经丧失“郑单958”玉米杂交植物新品种合法许可使用权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委托其它单位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植物新品种已构成侵权。
  庭审记录
  2005年12月,呼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后,于200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呼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说,由于本案的结果以河南省中高级法院当事人诉讼的权属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呼市中院于今年7月23日中止了对此案的审理。10月24日又恢复了对此案的审理,并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在长达一年的调查取证中,呼市中院民四庭法官深入种植“郑单958”植物新种子的田间地头,对被告的仓库和已装车及码放的被控侵权种子果断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种子跨地区进行变卖,提存了价款,这为后来顺利审结此案提供了有力保证。
  呼市中院民四庭的有关负责人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植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植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植材料。”北京德农种业科技发展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郑单958”玉米杂交种植物新品种权利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以生产、销售郑单杂交种每公斤0.345元利率计算为依据,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万元。通辽厚德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00万元,最后通辽原德种业有限公司以立即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150万损失而与原告河南农科院粮作所和解撤诉。
  呼市中院民四庭的法官说,宣判后,到上诉期12月10日双方均服判,此案由于及时、稳妥、慎重地采取了先期的证据和财产保全措施,才有效地保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遏制了侵权人的嚣张气焰,从而有力地维护了种业市场的竞争秩序。
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法律认定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数量逐年递增,但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相比,数量有限,而且此类案件涉及的侵权认定原则与比对方法尚不完善,法院审判此类案件实际处于摸索阶段。为及时正确地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2006122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200721日起施行。本文结合相关法规和《若干规定》,简要论述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及认定标准等问题,仅供参考。
1、植物新品种权
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为植物新品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2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的类型
2.1法定分类
《条例》第六条实际规定了侵犯品种权的两类情形:一是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二是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条例》第三十九条仅规定,对于第一类情形,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农林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进行处理,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上,司法实践中这两类行为均有发生,《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两类情形均属侵权行为,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应有权提起诉讼。《最高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农业部关于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二条也将此类情形列入侵权的范畴。因此,《若干规定》第二条将这两类侵权行为都规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实施这两类行为的,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2.2未授权生产销售或重复使用于生产其他品种等具体侵权形式
在具体的案件中,植物新品种侵权主要有下列具体形式:(1)直接侵权,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故意或者无意培育出授权品种,以授权品种的注册登记名称生产或销售。(2)隐形侵权,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故意或者无意培育出授权品种,但不以授权品种的注册登记名称进行生产或销售。这种侵权行为,因难以识破,是审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主要难点。(3)假冒侵权,指故意将非授权品种假冒为授权品种,采用虚假的广告宣传、仿造授权品种的包装标签、冒用新品种权号等方式欺诈消费者,牟取非法利益。(4)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侵权,指为商业目的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进行生产或销售的行为。
  3.侵权行为的认定方式
  根据对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宗旨和原则,法律对植物新品种权设计了与专利相似的保护制度。关于对上述两类法定侵权行为的认定,最高院在起草《若干规定》的初稿时拟借鉴专利侵权的认定方法,即先确定权利的保护范围和被控侵权物的特征,后将两者对比判定是否落入权利保护范围。
如何确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观点认为,一个新品种区别于其他的植物品种,主要在于其特异性,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为审批机关确认批准的品种权申请文件记载的特异性。有的观点则认为,申请品种必须具有特异性,但权利保护的不仅是特异性,而是品种本身。它是一个整体,品种的全部遗传特性都包含在繁殖材料中,用繁殖材料确定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最完整和准确。此外,《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在表述“保护范围”时采用了“有性和无性繁殖材料”说法,未规定为“特异性”。特异性只能是相对的特异性,是与其最相近似的品种相比的特异性,而这种特异性在同类的其他品种上可能也存在。因此,最高院认为不宜将特异性作为保护范围。
因此,《若干规定》改变了初稿在此问题上的起草思路,在目前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暂不涉及品种权保护范围问题,而是直接对《条例》第六条“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和“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规定进行解释。根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断他人是否构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应对被控侵权物的全部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全部性状特征、特性进行比对。如二者完全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对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规定为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最高院在《关于〈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遗传变异因素”是指通过人工杂交、自然杂交、突变、诱变、转基因等方式,使植物的遗传基因发生改变,从而造成植物特征或者特性的变异,这种变异是可以遗传的。“非遗传变异因素”是指因土壤、气候、肥料、管理水平或者其他环境因素的影响,导致植物的特征或者特性发生差异,这种差异是不能遗传的。此外,“特征特性”是“性状特征”的同义语。“特征”是指植物的形态学特征,如花的颜色、果实的现状等;而“特性”是指植物的生物学特性,如抗病性、抗旱性等。《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的“非遗传变异”,是指被控侵权物的繁殖材料虽与授权品种相同,但由于生长过程中外来花粉等非遗传变异因素的介入,导致两者特征、特性的不同。因被控侵权物繁殖时采用与授权品种相同的繁殖材料,一般将被控侵权物视为《条例》第六条所称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非遗传变异因素导致的特征、特性的不同,并不影响上述判定。
4、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需强调的是,《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规定,育种者权利的核心内容是享有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其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专有权。在强调保护育种者权利的同时,公约对育种者的权利也有所限制,如私人的非商业活动、实验性活动、培育其他新品种的活动等可以不经育种者的同意而使用、繁殖其新品种,此种行为不构成侵权。我国《条例》第十条也规定,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5、关于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认定的鉴定问题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涉及专业性很强的技术问题,通常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大多数品种权案件,法院都将有关鉴定结论作为侵权认定的关键证据。
5.1鉴定机构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应当依法登记,但目前尚不具有植物新品种鉴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实践中法院大多采取委托农业部或者农科院等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这些机构的专业水平和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可靠的。为保障案件的正常办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没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情况下,由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进行。该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法院指定。
5.2 鉴定方法
关于侵权认定的鉴定方法,主要有田间观察检测和实验室检测方法,后者包括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同工酶标记和种籽贮藏蛋白指纹图谱等。田间观察检测虽是最根本的方法,可靠性强,但费时很长;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则具有快捷、方便、成本低等优点。实践中,基本上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考虑到上述两种方法各自的特点及实践中做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
5.3鉴定结论的采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形式,应遵循证据认定的一般规则。因此《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应当依法质证,经组织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质证后依法认定其证明力的大小。未经质证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分享到:  QQ好友和群QQ好友和群 QQ空间QQ空间 腾讯微博腾讯微博 腾讯朋友腾讯朋友
收藏收藏 分享分享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

关于我们 | 帮助中心 | 联系我们 | 诚聘英才 | 商务合作 | 广告服务 | 联络电话:023-86804343

渝公网安备110000000019号 | 经营许可证(渝)字第659号

Copyright 2010-2013 dcfalv.com © 重庆知识产权网 版权所有 不得转载 | 著作权声明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