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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搜集-晓宇火锅案被告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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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14 11:07:5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两江新区小宇宙火锅店(下称“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其与渝中区**老火锅(下称“原告”)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通过对案件基本证据的梳理,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是“龙头寺**老火锅标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使用该作品作为自己的招牌宣传是合法使用。
被告的经营者**于2015年3月18日设计美术作品“龙头寺**老火锅标识”,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487269”。被告成立于2015年7月17日,在该作品创作完成后,被告将该作品用于自己店铺的门头招牌是合法使用。同时被告使用该作品与原告的商号有重大区别,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个体户名称是渝中区**老火锅,注册地在渝中区,“**”二字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仅为曾经对外宣传使用的字号,另据庭审中原告自认,更多时间是单独使用“**”、“渝味**”宣传,这一行为明显没有规范使用全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的使用规定,亦淡化了企业名称的存在。
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十条的规定:“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经查,全国范围内使用“**”字号的企业,包括渝北区林峰**餐饮店、贵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共计有10431家 (截止2017年7月24日的工商网络数据),结合原告作为个体经营户仅在渝中区范围内进行经营的情况,故,我们认为原告的字号的保护范围不应超过重庆市渝中区,更不能独占使用“**”二字作为企业字号。
三、庭审中原告自认,其2014年因无法申请注册“**”商标,故弃用“**”作为其服务商号,转而申请注册“渝味**”,原告作为**公司的直营店亦在2014年使用“渝味**”作为其商号,不再使用“**”作为其招牌字号。
四、原告陈述和举证内容多项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原告陈述其
使用“**”二字作为企业名称权已经20多年,但其陈述明显缺乏证据且不符合客观实际。而事实是原告成立于2010年,距今只有7年时间。
五、从本案原告举证的证据可见,其提供的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中,获奖证书以及广告推广费支付的主体并非原告,而是第三方公司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第三方主体所获得的声誉以及支付的推广宣传费用不能必然由原告享有,也并未有法律法规支持不同主体间的荣誉可以 转移。
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企业名称是“知名字号”、以及“知名商品名称”,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六、结合第四条,本案中原告举证用于证明“知名度”的证据,不但是第三方公司获得和支出,非原告主体,而且该获奖证据仅为民间非正规方式评比获得,不符合我国《关于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不应视为合法合规的荣誉内容,提请法庭不予采信。
根据该暂行规定第6条、7条、9条内容,全国性评比和地方性 评比活动,需要取得社会组织主管部分的意见和审核,报省级以上党委、政府审批,且评比达标表彰需要具备多项条件。而本案中原告所得的人评比项目主体并不具有评比资格,评比程序也不严谨,那么评比结果不具有公信力。
另外,原告多次强调的其店铺在“舌尖上的中国”栏目中有录制采访,但据了解该栏目仅是盈利性节目,只要付费就可以得到采访,并且是宣传重庆火锅,而不是独立宣传的原告。
七、被告的店铺经营面积小,不足30平方米,且仅在渝北区经营,影响覆盖范围小。即使被告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被告没有获得利益,目前属于亏损状态,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
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重庆市两江新区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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