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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评案:对驰名商标造成淡化的商标不得注册——评析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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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15 22:57:4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编者按:由知名商标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这次,争议的双方是中信集团和太仓中信公司,历经商评委支持注册,及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决定,一波三折后,太仓中信公司申请注册“中信”商标最终折戟。

【本案要旨】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均属于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案情】

江苏省太仓中信玻璃钢有限公司(下称太仓中信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在第20类玻璃钢容器等商品上注册“中信TANK ZHONG XIN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

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信集团)拥有核准注册在第36类票据交换(金融)、货币兑换等服务上的“中信”商标(下称引证商标)。

中信集团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中信集团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了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驰名商标的个案审查原则,并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中信集团在该案中提交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中信集团、中信集团的冠以引证商标“中信”的产品的营业收入、利润、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中信”在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太仓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投资人刘钊明于1989年成立中信玻璃纤维工业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为配合业务发展,刘钊明在江苏省太仓市成立太仓中信公司,生产FRP桶槽管件及承包FRP等内衬工程。“中信”作为太仓中信公司的品牌和商号,太仓中信公司一直对其进行使用和宣传,属于诚实使用。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钢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分析等服务的行业跨度较大。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对中信集团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不能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另外,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中信集团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中信集团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中信集团向法院进一步补充提交了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原审庭审过程中,中信集团明确表示:请求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上的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中信集团未提交曾将“中信”商号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近行业的使用证据;太仓中信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则表示:提交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则表示:对引证商标在金融服务类别具备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驰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个案认定原则,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中信集团所从事的金融行业差别较大,不应对引证商标予以跨类保护。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中信集团就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该条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包括贬损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行为、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行为和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行为。对于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

该案中,虽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金融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钢容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差异较大,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金融服务上即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成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晓的驰名商标,加之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服务类别,当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玻璃钢容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时,容易联想到驰名的引证商标,并误认为二者的提供者之间存在投资、合作等关联关系,弱化驰名的引证商标与中信集团之间的对应关系,在客观上利用了驰名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损害中信集团的利益。此外,由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在我国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太仓中信公司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应合理避免在客观上形成利用驰名的“中信”商标市场声誉的结果。因此,即便太仓中信公司与1989年设立的以“中信”为商号的中信玻璃纤维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亦有不当之处,难谓基于善意。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作者:谢甄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微信号cip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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