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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陈磊与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宋铁军等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管辖裁定书 [打印本页]

作者: admin    时间: 2015-3-12 14:31
标题: 陈磊与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宋铁军等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管辖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德田,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陆小芳,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磊,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铁军,男,汉族,1964年5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审被告:盛晓平,女,汉族,1962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上诉人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扬州足春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磊,原审被告宋铁军、盛晓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滁民三初字第00041-1号民事裁定,上诉称:扬州足春堂公司系“足春堂”商标的权利人,陈磊提起涉案诉讼,不属于商标侵权案件纠纷;本案诉讼标的为人民币5.5万元,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扬州足春堂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7月25日,扬州足春堂公司与陈磊订立《加盟合同》,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开设扬州足春堂加盟店,扬州足春堂公司许可陈磊使用“足春堂”商标,陈磊向其支付加盟费。陈磊诉称扬州足春堂公司嗣后许可宋铁军、盛晓平使用“足春堂”商标,侵害其特许经营权,并请求法院判令扬州足春堂公司、宋铁军、盛晓平停止侵权,赔偿相关损失。本案确属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扬州足春堂公司上诉所称本案不属于商标侵权纠纷一节,需经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加盟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依照法发(20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扬州足春堂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受理此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以及应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实
代理审判员  谷 莹
代理审判员  戴良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昂永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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