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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擅用“五粮液”商标做招牌 侵权被判赔偿道歉 [打印本页]

作者: admin    时间: 2013-6-3 18:51
标题: 擅用“五粮液”商标做招牌 侵权被判赔偿道歉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经销商擅自将“五粮液”组合商标用在招牌上而引发的商标侵权案,法院认定被告成都某贸易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其向原告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登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1982年8月及1998年9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分别获得“五粮液”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注册。2004年5月,原告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0年9月,被告贸易公司经授权成为真藏五粮液酒产品的全国总运营商。去年8月,原告发现其在成都市内开设的形象店的招牌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其中“五粮液”文字商标字体较大。原告方认为早在2006年,公司打假办就发出关于保护“五粮液”无形资产的通知,要求各经销商不得“透支”五粮液的无形资产,否则将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具体为:未经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擅自将“五粮液”作为企业名称、商号的冠名,以及授权下级经销商在商铺门头上使用“五粮液”字样等。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商标权,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50万元,并登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上述文字、图形注册商标使用在“真藏五粮液”形象店的店招上,其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而非就其所售的酒类产品向相关公众予以合理说明。依照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显然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并构成侵权,由于五粮液公司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并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经销商不享有产品商标的使用权  

    近年来,有不少知名品牌的经销商因该案中的类似情况被告上法庭。对此,相当一部分经销商感到疑惑:经营的都是从正规渠道购进的品牌产品,咋就侵权当了被告呢?  

    成都中院承办该案的审判长王晓告诉记者,目前不少经销商在具体的经营活动中,往往存在一个法律上的误区,即误将经销正规产品当成品牌授权。实际上,经销商享有的只是合法销售产品的权利,而非产品商标的使用权。  

    王晓说,我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规定,未经商标权人的书面授权,任何人不得出于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招牌、柜台以及交易文书等载体上,即使是正规产品的经销商也不例外。从性质上讲,经销商只是从商标权人等产品制造者手中购得产品,再将产品销售给消费者。  

    因此,在无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经销商不得在“买来卖”的经营流程之外,自行将所经销的商品的商标单独、突出地标注在企业名称、商号、招牌、交易文书等各种商业载体之上,否则将被视为侵权。(王鑫 夏旭东 成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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