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未来行脚下 发表于 2017-10-14 11:15:50

专利纠纷原告律师代理词

                代理词(一审阶段)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诉江苏**车业科技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动车车行、成都**商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一案,原告**委托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事务所指派李章虎、刘星担任一审阶段的代理人,代理人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参与了庭审并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于2014年10月15日合法授权,该专利每年按时续费,还在专利保护有效期内。
原告**是“手脚两用后桥带碟刹的电动三轮车”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6日,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296903.4。现该每年按时续费,专利权还在有效保护期内。
对比现有技术的电动三轮车存在不足为:1、容易打滑,易出现安全事故;2、刹车力较大,刹车盘、刹车片和刹车毂之间的摩擦力较大,磨损严重,部件更换频率高,增加了使用成本。而涉案专利则针对以上不足之处,提供了一种不易打滑、刹车平稳、使用寿命长的手脚两用后桥带碟刹的电动三轮车。

    二、2016年5月13日,涉案专利经过我国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同时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该评价报告中,针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独立权利要求)作出了新颖性和创造性均符合专利法要求的判断。而权利要求2-5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且该权利要求1具有两种技术方案,是基于同一技术原理针对“控制刹车装置”的安装位置不同而采取的并列技术方案,这也是专利撰写中常见的方式。据此原告认为脚刹方案中刹车踏板是必要技术特征,而手刹方案中刹车把手则是必要技术特征;同样,总油泵的安装位置也因控制刹车装置的安装位置有所变化。这些技术特征在相应技术方案中的变动哪怕不是专业技术人员也完全能够理解。

三、从原被告双方庭审举证的证据分析,涉案专利明显是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沿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
    1、涉案专利于2016年5月13日经过我国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同时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可见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经过检索国内外数据库,从未在世界任何地方通过公开的出版物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因此涉案专利不是现有技术。
    2、众所周知,现有技术抗辩是用先于专利申请人前的技术或产品作为涉嫌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用以对抗专利权的侵权指控。抗辩方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有某项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技术,在先使用、在先公布,并且抗辩方合法获取并使用于涉嫌侵权产品上。而本案中被告一举示的证据(设计图、视频等),存在致命性错误,被告不能证明证据的存在合法,不能证明证据中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相同,更不能证明相关技术的公开时间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总之被告无法达到其证明原告专利是现有技术的证明目的。
    首先,被告一证据来源有瑕疵,证据中提供主体的工商档案资料无法查询,也就是说提供证据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无从获知。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一证据中的证明人主体存在,但是证据中并没有主体的公章印鉴,而是无法辨别真伪的“部门印章”,这种印章极易伪造。
    再次,被告证据中举示车辆的制造时间、以及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是在原告涉案专利的之前上市。
第四,被告一证据中的车辆与涉案公证书中保全车辆不属于同一款,技术特征不具有可对比性。
最后,被告一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其在合法场所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证据车辆的证据材料,原告断然否认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四、原告通过公证处,合法制作“购买侵权物公证文书”,购买到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后,将涉案专利证书保护的权利要求核心内容与被告被控侵权物实物的技术节点一一比对,可以明显知悉被告被控侵权物已经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在发现重庆电动车销售市场生产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后,委托重庆市大渡口区公证处进行购买并证据保全,且封存了侵权的专利产品。经过比对,原告涉案专利方案为,总油泵安装在车把上并靠近前立柱,左碟刹盘和右碟刹盘分别安装在后桥传动轴套的两端,通过总油泵来控制左碟刹盘和右碟刹盘上的分泵,进而通过控制碟刹刹车片刹住定位板,使车停止。而被告的被控侵权物亦是采用了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一致的外观造型、技术节点、核心技术特征。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二、被告三销售了由第一被告生产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由于被告侵权产品投放市场,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致使原告每年销售专利产品减少,同时专利产品的价格也受到很大影响。

    五、在专利权保护中,应该整体看待涉案专利技术核心要点,以及法律应该保护的专利重点。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从购买的侵权物和公证文书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六、虽然原、被告庭审中关于定位板与刹车盘的名称理解有差异,但是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以及附图与侵权物对比后,从启动刹车装置到总油泵的路径直至刹车制动的整个原理,这与现场演示的并无二致,名称理解的差异不能改变实物本身的工作原理,更不能改变侵权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一一对应。
同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结合结构、组分、步骤、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可以直接、明确的得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所起的的功能或效果的实施方式,而涉案侵权物与之一一对应。因此,被告侵权物已落入原告权利保护范围。

    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刹车踏板”辅助特征,是根据专利使用人采取的刹车控制方式的不同而有无,本案被告采取的手刹控制方式,肯定就不会有脚刹的“刹车踏板”,因此侵权物已落入原告权利保护范围。
庭审比对后,综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文意,可以清晰的获知,涉案专利撰写原意为:总油泵安装在车把上,则形成手刹系统;总油泵安装在置脚板上则形成脚刹系统。也即是专利权利要求1中写明“所述总油泵(8)安装在置脚板(3)上或者安装在车把(1)上并靠近前立柱....”。
也就是说,在专利使用人选择将总油泵安装在车把上时,则会有车把这个部件;而选择将总油泵安装在置脚板时,则会有刹车踏板这个部件。根据专利使用人选择总油泵的不同安装位置,会产生相应的部件。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刹车踏板,是在专利使用人选择将总油泵安装在置脚板上才会有的设备。而总油泵安装在车把上则不会有刹车踏板。本案被告选择将总油泵安装在车把上,所以不会有刹车踏板这个技术特征。

    八、对于侵权方的被控侵权物中,仅缺少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对解决专利技术问题无关或者不起主要作用、不影响专利性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明显优于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而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侵权物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的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摘要部分所述,涉案专利技术解决实际的问题:“本实用新型通过总油泵来控制左右碟刹盘上的分泵,进而通过控制碟刹刹车片刹住定位板,使车停止,该碟刹制动稳定性好,灵敏,不易打滑,使用寿命长,大大降低了事故发生率”。这也是专利实际的价值。
同时,在专利证书“摘要”和“权利要求1”中,都注明了本专利技术的总油泵(控制刹车装置)可以安装在置脚板上或者安装在车把上,而安装在哪个位置并不是专利技术的核心重点,另外权利要求2-5分别对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我们认为在专利保护中,应该全面看待涉案专利的核心要点和法律应该保护的专利重点。对于侵权方的被控侵权物中,仅缺少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对解决专利技术问题无关或者不起主要作用、不影响专利性的附加技术特征,但又明显优于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而应当适用相同原则,认定侵权物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实质上就是被控物缺少“锦上添花”的技术特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被告在侵权物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专利的的保护范围,而被告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二、被告三销售了由第一被告生产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证据充分,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提请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地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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